我们主张在结婚登记环节设置强制冷静期,核心目标是构建 “结婚审慎、离婚自由” 的婚姻立法体系,因此,结婚冷静期制度的设计,必须与 “彻底废除离婚冷静期” 相协同。

第一,核心立法修正。我们建议,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进行两处核心修改:一是彻底删除第 1077 条的离婚冷静期制度,恢复协议离婚 “双方自愿、当场办结” 的规则,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二是在结婚登记章节增设结婚强制冷静期条款,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结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结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结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结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结婚登记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结婚,且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这里的 30 天冷静期,与原离婚冷静期的期限形成对称,既给了当事人足够的时间平复情绪、核实信息、了解法律后果,也不会因为期限过长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同时,明确冷静期内任何一方都可以无理由撤回结婚申请,这恰恰尊重了结婚需要双方合意的核心原则,只要有一方在冷静期内反悔,就说明结婚的合意基础不存在,自然不能缔结这段婚姻。

第二,明确婚姻登记机关的法定告知与服务义务。在冷静期制度中,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只做简单的材料接收者,而要承担起法定的告知与服务义务,这是冷静期制度发挥作用的核心。具体而言,婚姻登记机关在收到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双方完整告知婚姻的法律后果,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规则、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继承权、监护权、离婚的法定程序与法律后果等,让双方清楚地知道,签字结婚意味着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同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联合司法行政部门、妇联,为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婚前法律咨询、婚姻心理辅导、生育规划指导服务,帮助双方理性认知婚姻,做好进入婚姻的准备。

第三,建立与冷静期配套的婚前信息强制披露与查询制度。冷静期的核心作用之一,是解决结婚时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因此必须建立配套的信息查询机制。我们建议,建立全国统一的婚姻信息查询系统,打通民政、卫健、公安、央行、法院等部门的数据壁垒,在结婚冷静期内,申请结婚的双方,可以凭对方的书面授权,在婚姻登记机关查询对方的核心信息,包括:婚史与生育史、法定的重大疾病史、个人征信与负债情况、违法犯罪记录(尤其是家暴、赌博、吸毒等违法记录)、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记录等。

同时,明确婚前信息的法定披露义务,一方故意隐瞒重大信息,导致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结婚的,另一方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隐瞒事实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并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套制度,能让当事人在冷静期内,真正了解对方的真实情况,避免被欺诈、被蒙蔽,从源头减少婚姻悲剧。

第四,完善冷静期内的风险防控机制。在冷静期内,如果一方发现对方有家暴前科、暴力倾向、胁迫结婚的情形,可以随时向公安机关、妇联、婚姻登记机关申请风险预警。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相关人员进行告诫,必要时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风险告知,同时为当事人提供撤回结婚申请的便利渠道,保障当事人的人身安全与意愿自由。同时,明确规定冷静期内,双方不得办理以夫妻名义的财产赠与、债务借贷、担保等行为,避免一方利用冷静期欺诈对方财产,保护当事人的财产安全。

第五,明确冷静期的例外情形。对于特殊情况,比如女方已经怀孕、双方已经同居多年且育有子女、双方均为再婚且有过婚姻经历的,是否可以豁免冷静期?我们认为,冷静期应当适用于所有结婚登记申请,不设置豁免条款。因为哪怕是同居多年、育有子女的情侣,哪怕是再婚的当事人,也未必完全了解婚姻的法律后果,未必清楚对方的财务状况与核心信息,冷静期的设置,不会给他们带来任何损害,反而能给他们一个再次确认意愿、了解法律后果的机会。对于女方怀孕等特殊情况,恰恰更需要冷静期,让双方在清醒的状态下,确认自己是否真的准备好结婚、共同抚养子女,避免因为怀孕仓促结婚,最终给孩子带来更大的伤害。

结论

我国现行婚姻立法的核心谬误,在于完全搞反了婚姻审慎的关口。立法者用离婚冷静期限制公民的离婚自由,试图解决冲动离婚的伪命题(即便是冲动离婚,也还是可以通过复婚方式来简单弥补),却对真正存在问题的也带来后果的冲动结婚、婚姻欺诈、婚前信息不对称等核心问题视而不见,形成了 “结婚快捷、离婚设限” 的本末倒置的制度格局。

我们始终坚持,结婚需要两人的意愿,离婚只需要一人的意愿,这两者本质上是连通的;只有冲动的结婚,没有冲动的离婚。婚姻的风险与不可逆性,始终集中在结婚环节,而非离婚环节。因此,真正需要强制冷静期的,从来都不是离婚,而是结婚。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Z].2018 年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Z].2020 年.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Z].1950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