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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程序中不应该审理感情是否破裂

龚安义律师 · 婚姻家庭 · 4/4

三(续)、四、应确立一方主张即准予离婚的诉讼原则,重构诉讼离婚的审理范围、结论与参考文献

婚姻家庭

四、应确立一方主张即准予离婚的诉讼原则,重构诉讼离婚的审理范围

综合以上所有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清晰而坚定的结论:以 “感情破裂审查” 为核心的现行诉讼离婚制度,存在根本性的逻辑谬误与法理缺陷,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危害,必须进行彻底的立法修正。而修正的核心方向,就是确立 “一方基于真实意愿主张离婚,法院即应准予离婚” 的基本原则,彻底废除 “感情确已破裂” 的离婚法定标准,重构诉讼离婚的审理范围与裁判规则。

4.1 核心立法修正:确立单方离婚自由原则,废除感情破裂审查标准

我们建议,对《民法典》第 1079 条进行根本性的修改,删除 “感情确已破裂” 的相关表述,将条文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确认原告离婚意愿的真实性;原告离婚意愿真实的,应当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承担、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家务劳动补偿、离婚损害赔偿、经济帮助等问题作出处理。”

这一修改,从根本上确立了单方离婚自由的原则,只要一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愿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就必须准予离婚,无需审查感情是否破裂,无需对方同意,彻底打破现行的离婚壁垒。同时,这一修改也明确了法院的核心审理职责,不再是充当感情的裁判员,而是通过司法权,公平处理离婚后的财产、子女、弱势方保护等附随问题,实现离婚自由与权益保障的平衡。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法院需要审查的,仅限于原告离婚意愿的真实性,也就是排除原告是被胁迫、被欺诈、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确保离婚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此之外,法院无需对婚姻感情本身进行任何审查,更不能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4.2 不能用不准离婚的人身束缚,绑架家庭问题的解决

很多人会提出质疑:如果一方起诉就判离,那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还没处理好,怎么办?会不会出现弱势方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这也是支持现行制度的核心顾虑之一。但这个顾虑,本质上混淆了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边界,陷入了 “用不准离婚绑架家庭问题解决” 的逻辑谬误。

婚姻关系包括两个层面:一是人身关系,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二是财产关系,以及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子女抚养等附随问题。这两个层面的问题,是完全独立的,不能混为一谈。一个人是否愿意继续维持婚姻身份,这是他的人身自由与基本权利,绝不能因为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没有谈拢,就被剥夺离婚的权利,被强行捆绑在婚姻关系里。

这就像两个人合伙做生意,一方想要退出合伙,哪怕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分割有争议,法院也只能判决解除合伙关系,同时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绝不能因为财产分割有争议,就判决不准解除合伙关系,强行把双方绑在合伙里。婚姻关系更是如此,法院完全可以在判决准予离婚的同时,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公平的判决,根本不需要用不准离婚来倒逼双方协商。

在实践中,现行制度反而导致了大量的不公平:很多弱势方为了尽快摆脱婚姻,不得不放弃自己的财产权益、子女抚养权,接受对方提出的不公平条件,以此换取对方同意离婚。而如果确立了一方起诉即判离的原则,双方就不会再把 “同意离婚” 作为谈判的筹码,只能围绕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公平性进行协商,法院也可以完全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公平的判决,反而能更好地保护弱势方的合法权益。

4.3 配套制度完善:构建全方位的弱势方与无过错方权益保障体系

我们主张彻底废除感情破裂审查,保障单方离婚自由,绝不意味着否定对婚姻中弱势方、无过错方的保护,恰恰相反,我们要通过完善配套制度,构建比现行制度更全面、更有效的权益保障体系,让当事人在享有离婚自由的同时,其合法权益也能得到充分的司法保护。

第一,完善离婚财产强制申报制度,严惩财产转移行为。明确规定,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如实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隐瞒、不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少分或者不分;对于在离婚诉讼期间转移、隐匿、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法院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在分割财产时予以惩戒,从根本上防止一方利用离婚诉讼转移财产,保护弱势方的财产权益。

第二,大幅完善家务劳动补偿、离婚损害赔偿与经济帮助制度。明确家务劳动补偿的计算标准,结合家务劳动的时长、年限、对家庭的贡献度,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另一方的收入水平,确定合理的补偿金额,充分认可全职家庭主妇的家务劳动价值;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将出轨、长期冷暴力、恶意转移财产等行为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大幅提高赔偿标准,让过错方付出应有的代价;完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对于离婚后没有稳定收入来源、生活困难的一方,判令另一方提供合理的经济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

第三,建立家暴离婚绿色通道,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对于涉家暴的离婚案件,法院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快速判决,只要原告提交了家暴的初步证据,就应当立即准予离婚,无需等待;同时,进一步放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条件,简化审批流程,对于家暴受害者的申请,应当在 24 小时内作出裁定,对施暴者采取禁止接触、禁止骚扰、强制迁出等措施,全方位保护家暴受害者的人身安全,让受害者可以快速、安全地摆脱施暴者的控制。

第四,确立未成年子女 “最有利于成长” 的核心裁判原则。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法院应当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为唯一原则,综合考量双方的经济条件、抚养能力、与孩子的情感联结、孩子的真实意愿等因素,确定抚养权的归属与抚养费的标准;同时,完善探望权制度,保障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确保父母双方都能参与到孩子的成长中,最大限度降低父母离婚对孩子的负面影响。

结论

婚姻的本质,是两个独立个体基于自由合意的结合,结婚需要双方的一致同意,与之对应的,只要有一方不愿意继续维系婚姻,婚姻的合意基础就已彻底崩塌,离婚就应当是必然的结果。现行诉讼离婚制度以 “感情确已破裂” 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要求法官对当事人最私密、最主观的感情状态作出评判,本质上是对个体意愿的无视,对婚姻自由的根本侵犯,是一个彻头彻尾的伪命题。

这项制度不仅在逻辑上完全站不住脚,更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危害:它堵死了家暴受害者的救济渠道,沦为施暴者的帮凶;它背离了我国婚姻自由的立法初心;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违背了宪法的核心要求;它加剧了社会矛盾,浪费了巨额的司法资源;它加剧了年轻人的婚姻恐惧,进一步拉低了结婚率与生育率;它完全脱离了当代公众的婚姻观念,与全球婚姻立法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

现代法治的核心,是尊重个体的自由与权利,保障公民追求幸福的权利。婚姻立法的目的,从来不是强行维持婚姻的数量,而是保障婚姻的质量,让婚姻回归爱情与幸福的本质。当一段婚姻已经无法给当事人带来幸福,甚至成为伤害与消耗的来源时,法律最应该做的,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保障其顺利摆脱不幸婚姻的自由,同时通过司法权,公平处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保护弱势方与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用法律的强制力,强行把两个已经互相仇视的人捆绑在一起。

因此我们必须对现行诉讼离婚制度进行彻底的立法修正,废除 “感情确已破裂” 的法定标准,确立 “一方基于真实意愿主张离婚,法院即应准予离婚” 的基本原则,把法院的审理重心从感情是否破裂,转移到离婚意愿真实性审查、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弱势方权益保障上来。唯有如此,才能真正落实宪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才能真正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才能让我国的婚姻立法,真正回归尊重个体、保障人权的本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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