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配套制度完善:构建全方位的弱势方与无过错方权益保障体系

我们主张彻底废除感情破裂审查,保障单方离婚自由,绝不意味着否定对婚姻中弱势方、无过错方的保护,恰恰相反,我们要通过完善配套制度,构建比现行制度更全面、更有效的权益保障体系,让当事人在享有离婚自由的同时,其合法权益也能得到充分的司法保护。

第一,完善离婚财产强制申报制度,严惩财产转移行为。明确规定,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如实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隐瞒、不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少分或者不分;对于在离婚诉讼期间转移、隐匿、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法院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在分割财产时予以惩戒,从根本上防止一方利用离婚诉讼转移财产,保护弱势方的财产权益。

第二,大幅完善家务劳动补偿、离婚损害赔偿与经济帮助制度。明确家务劳动补偿的计算标准,结合家务劳动的时长、年限、对家庭的贡献度,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另一方的收入水平,确定合理的补偿金额,充分认可全职家庭主妇的家务劳动价值;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将出轨、长期冷暴力、恶意转移财产等行为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大幅提高赔偿标准,让过错方付出应有的代价;完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对于离婚后没有稳定收入来源、生活困难的一方,判令另一方提供合理的经济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

第三,建立家暴离婚绿色通道,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对于涉家暴的离婚案件,法院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快速判决,只要原告提交了家暴的初步证据,就应当立即准予离婚,无需等待;同时,进一步放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条件,简化审批流程,对于家暴受害者的申请,应当在 24 小时内作出裁定,对施暴者采取禁止接触、禁止骚扰、强制迁出等措施,全方位保护家暴受害者的人身安全,让受害者可以快速、安全地摆脱施暴者的控制。

第四,确立未成年子女 “最有利于成长” 的核心裁判原则。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法院应当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为唯一原则,综合考量双方的经济条件、抚养能力、与孩子的情感联结、孩子的真实意愿等因素,确定抚养权的归属与抚养费的标准;同时,完善探望权制度,保障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确保父母双方都能参与到孩子的成长中,最大限度降低父母离婚对孩子的负面影响。

结论

婚姻的本质,是两个独立个体基于自由合意的结合,结婚需要双方的一致同意,与之对应的,只要有一方不愿意继续维系婚姻,婚姻的合意基础就已彻底崩塌,离婚就应当是必然的结果。现行诉讼离婚制度以 “感情确已破裂” 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要求法官对当事人最私密、最主观的感情状态作出评判,本质上是对个体意愿的无视,对婚姻自由的根本侵犯,是一个彻头彻尾的伪命题。

这项制度不仅在逻辑上完全站不住脚,更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危害:它堵死了家暴受害者的救济渠道,沦为施暴者的帮凶;它背离了我国婚姻自由的立法初心;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违背了宪法的核心要求;它加剧了社会矛盾,浪费了巨额的司法资源;它加剧了年轻人的婚姻恐惧,进一步拉低了结婚率与生育率;它完全脱离了当代公众的婚姻观念,与全球婚姻立法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

现代法治的核心,是尊重个体的自由与权利,保障公民追求幸福的权利。婚姻立法的目的,从来不是强行维持婚姻的数量,而是保障婚姻的质量,让婚姻回归爱情与幸福的本质。当一段婚姻已经无法给当事人带来幸福,甚至成为伤害与消耗的来源时,法律最应该做的,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保障其顺利摆脱不幸婚姻的自由,同时通过司法权,公平处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保护弱势方与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用法律的强制力,强行把两个已经互相仇视的人捆绑在一起。

因此我们必须对现行诉讼离婚制度进行彻底的立法修正,废除 “感情确已破裂” 的法定标准,确立 “一方基于真实意愿主张离婚,法院即应准予离婚” 的基本原则,把法院的审理重心从感情是否破裂,转移到离婚意愿真实性审查、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弱势方权益保障上来。唯有如此,才能真正落实宪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才能真正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才能让我国的婚姻立法,真正回归尊重个体、保障人权的本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