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认定“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核心要件,判断标准是劳动者的岗位性质、工作内容、职责权限,是否使其能够实际接触到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要件的审查,需结合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年限、工作内容、是否参与涉密项目、是否能够获取涉密信息等因素综合判断,而非仅以岗位职级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程某在A公司工作长达13年,直接参与了产品研发的辅助工作,能够接触到A公司的技术图纸、研发数据、采购信息等核心商业秘密,完全符合“实际接触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正是基于这一事实,认定其属于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而非因其岗位职级、名称所体现的工作。
形式要件: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义务属于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即使劳动者接触了商业秘密,若双方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也仅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是认定适格主体的形式要件。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协议,与不接触商业秘密的普通劳动者(如保洁、保安、前台、普通行政人员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法院与仲裁机构均会以“劳动者不属于适格主体”为由,认定协议无效。2025年以来,多地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均明确了“禁止对不接触商业秘密的普通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裁判规则,这与全球范围内的发展趋势完全一致。
(二)竞业限制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
竞业限制违约行为的认定,核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二是劳动者是否实施了竞业限制协议禁止的行为,这也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
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
如前文所述,当前司法实践中,竞争关系的认定已从“经营范围重合”的形式标准,转变为“实质竞争关系”的实质标准,结合本案与当前的司法实践,竞争关系的认定需综合审查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这是认定竞争关系的初步证据,若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不重合,原则上不认定为竞争关系;若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则需进一步审查实质经营情况;
二是实际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这是认定竞争关系的核心因素,即使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但若实际经营的产品或服务完全不同,不存在直接的市场竞争,也不认定为竞争关系;反之,即使经营范围不完全重合,但若实际经营的产品或服务存在直接竞争,也应认定为竞争关系;
三是目标客户与市场区域,需审查两家公司的目标客户群体是否重合,市场区域是否存在交叉,是否存在直接的市场争夺;
四是行业内的竞争地位,需审查两家公司是否属于同一行业内的直接竞争对手,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的事实。
本案中,仲裁庭不仅审查了A公司与B公司的经营范围,还通过二者的专利产品比对、官网产品信息,认定二者均从事同类产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产品高度相似,属于同一行业内的直接竞争对手,存在实质的竞争关系,完全符合当前的主流认定标准。
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禁止的行为包括两类:一是劳动者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二是劳动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自营竞争业务的认定相对简单,只要劳动者注册成立了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且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等职务,即可认定为违约。争议较大的是劳动者“入职竞争单位”的认定标准,结合本案与当前的司法实践,只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劳动者入职了竞争单位,构成违约:
一是劳动者与竞争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这是最直接的证据;
二是竞争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社保缴费记录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证据,本案中,也正是基于B公司为程某缴纳社保的事实,结合其答辩书中的自认,认定其入职了B公司;
三是竞争单位向劳动者发放了工资、报酬,银行转账记录、工资流水等,可直接证明劳动者与竞争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是劳动者在竞争单位实际提供了劳动,包括工作记录、考勤记录、邮件往来、对外签署的文件、录音录像、工作场地的出入记录等证据,均可证明劳动者在竞争单位工作的事实。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行为的认定,采用的是“行为说”而非“结果说”,即只要劳动者实施了竞业限制协议禁止的行为,即构成违约,无需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实际泄露、使用了商业秘密,也无需证明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这一认定标准,充分体现了竞业限制制度事前预防商业秘密泄露的核心功能,若要求用人单位证明商业秘密实际泄露,将导致竞业限制制度失去存在的意义。
(三)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规则
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司法调整,是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焦点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具普遍性的问题。《劳动合同法》仅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未对违约金的上限与调整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仅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此前,司法实践中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极不统一,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调整模式:一是以实际损失为基准,参照实际损失的1.3倍调整;二是以劳动者离职前的工资总额为基准,结合违约情节调整;三是以竞业限制补偿总额为基准,结合补偿总额的倍数调整。直至2025年《竞业限制合规指引》发布,才形成了统一的调整标准,即“一般不宜超过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的5倍”。
结合本案与当前的司法实践,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司法调整,需遵循以下三大核心规则:
调整的前提:当事人提出调整请求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违约金的调整必须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前提,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主动依职权调整违约金。只有劳动者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仲裁机构才会对违约金进行审查与调整;若劳动者未提出调整请求,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较高,仲裁机构也不得主动调整。
本案中,程某在答辩中明确提出了“违约金约定畸高,请求予以调整”的主张,满足了违约金调整的前提条件,仲裁庭据此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符合法律规定。
调整的核心基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
2025年《竞业限制合规指引》发布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已成为违约金调整的核心基准,一般不宜超过5倍。这一调整标准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其一,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为限制劳动者就业权支付的对价,以补偿总额为基准,能够与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匹配;其二,该标准具有明确性与可操作性,能够统一司法裁判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其三,该标准能够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既能够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形成惩戒,又能够避免过度惩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调整的综合考量因素
在以补偿总额为核心基准的前提下,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对违约金作出最终的裁量:
一是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包括劳动者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是否故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行为的持续时间等;
二是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包括商业秘密泄露造成的损失、市场份额的减少、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若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数额可适当提高;
三是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补偿金支付标准越高,违约金的上限可相应提高;
四是劳动者的收入水平与经济承受能力,需结合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家庭经济状况,避免违约金数额超出劳动者的承受能力;
五是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需结合案件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平均工资水平,作出合理裁量。
本案中,仲裁庭综合考量了程某的岗位性质、A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经济损失、补偿金支付标准、程某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情将倍数确定为4倍,而非最高的5倍,充分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符合违约金调整的综合考量规则。
(四)竞业限制补偿金返还的法律适用
关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25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统一了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规则。
补偿金返还的法理基础
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双务合同,用人单位的核心合同义务是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的核心合同义务是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从事竞争行为。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与牵连性,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对价,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不作为义务。
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入职了竞争单位,其就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核心义务,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补偿金,这是违约责任的应有之义,也是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必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