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今日施行:反腐法网全面收紧 深圳律师实务指引
【深圳律师导读】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建设的又一里程碑,标志着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进一步织紧织密。作为深耕职务犯罪辩护领域的深圳律师,龚安义为您深度解读新规施行后的实务影响与应对策略。
· 施行日期:2026年5月1日(今日起正式适用)
· 文件编号:法释〔2026〕6号
· 条文数量:共24条,涵盖定罪量刑标准全覆盖
· 核心突破:首次明确预期收益型受贿、完善介绍贿赂认定、细化单位犯罪边界
· 适用原则:新规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一律适用新解释
一、今日起,这些行为将被更严厉追责
从今天起,所有涉及贪污贿赂的刑事案件,无论是正在侦查的、审查起诉的,还是即将立案的,都将适用《解释(二)》的新标准。深圳律师提醒,以下五类行为的认定标准和量刑尺度将发生重大变化:
(一)预期收益型受贿:股票股权"浮盈"也算受贿数额
《解释(二)》第十一条首次明确了以股票、股权等预期收益形式实施贿赂的数额认定规则。根据新规:
- 已实际获利:按案发时实际获利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 尚未实际获利:按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溢价差额认定
这意味着,即便受贿人尚未将股票变现,只要存在溢价,升值部分即构成受贿既遂。例如,以每股1元的"内部价"获得原始股100万股,案发时市价每股10元,则受贿数额认定为900万元。这一规定直接封堵了"收原始股、等上市升值"的隐性腐败通道。
⚠️ 深圳律师提示:企业高管需特别注意
对于深圳的企业高管而言,这一变化影响尤为直接。如果您或您的企业存在以股权激励、原始股转让等方式向公职人员输送利益的行为,即便尚未变现,也可能被认定为受贿既遂。建议立即进行合规自查,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评估风险。
(二)介绍贿赂:三种情形分别定性,量刑差异巨大
《解释(二)》第十七条对介绍贿赂行为的定性作出明确区分:
| 行为类型 | 定性 | 最高量刑 |
|---|---|---|
| 介绍贿赂同时构成行贿/受贿共犯 | 从一重罪处罚 | 无期徒刑 |
| 截留财物"吃差价"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无期徒刑 |
| 虚构关系骗取财物 | 诈骗罪 | 无期徒刑 |
深圳律师指出,这一规定让那些打着"中间人"旗号、实则中饱私囊的行为再无遁形之处。特别是"吃差价"行为,过去可能仅被认定为介绍贿赂罪(最高三年),现在则可能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最高无期徒刑),量刑空间大幅提升。
(三)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影子公司"无法再钻空子
《解释(二)》第十六条明确,如果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实际上归个人所有,则不以单位行贿罪论处,而以个人行贿罪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精准打击了"影子公司"模式——那些名为单位、实为个人控制的空壳公司,将无法再享受单位犯罪的"轻判待遇"。深圳律师在实务中发现,不少企业通过注册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新规施行后,这类操作的法律风险将大幅上升。
二、24条全文解读:定罪量刑标准全覆盖
《解释(二)》共24条,实现了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全覆盖。以下是各条核心内容速查表:
| 条文 | 内容 | 关键标准 |
|---|---|---|
| 第一条 | 单位受贿罪 | 20万元以上为"情节严重",200万元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 |
| 第二条 | 对单位行贿罪 | 个人20万/单位40万以上;个人200万/单位400万以上为"情节严重" |
| 第三条 | 介绍贿赂罪 | 介绍个人10万/单位50万以上为"情节严重" |
| 第四条 | 单位行贿罪 | 20万元以上为"情节严重",200万元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 |
| 第五条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差额300万-1000万为"差额巨大",1000万以上为"差额特别巨大" |
| 第六条 | 隐瞒境外存款罪 | 折合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
| 第七条 | 私分国有资产罪 | 20万-200万为"数额较大",200万以上为"数额巨大" |
| 第八条 | 非国有领域犯罪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标准执行 |
| 第九至十条 | 挪用公款认定 | 明确"以个人名义供其他单位使用"及"不退还"认定标准 |
| 第十一至十二条 | 受贿数额认定 | 预期收益按实际获利或溢价差额认定;特定财物须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 |
| 第十三至十五条 | 斡旋受贿认定 | 细化"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认定标准 |
| 第十六至二十条 | 行贿与渎职 | 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区分;行贿罪与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
| 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 | 自首、退赃与追缴 | 明确自首认定、积极退赃标准、违法所得追缴规则 |
三、实务影响:律师、企业、公职人员该如何应对
(一)职务犯罪辩护:需重新评估案件策略
《解释(二)》施行后,所有涉及贪污贿赂的刑事案件都需要根据新规重新评估辩护策略。深圳律师建议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 程序辩护:鉴定程序是否合规
对于涉及珠宝、字画、股票等特定财物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审查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的程序是否符合《解释(二)》的要求。任何程序瑕疵都可能成为辩护突破口。
2. 主观故意辩护:对"明显低于市价"是否明知
在预期收益型受贿案件中,受贿人对"明显低于市价"是否存在明知,是认定主观故意的关键。如果能证明当事人确实不知情,可能影响定罪。
3. 数额辩护:评估方法是否科学合理
预期收益尚未实现时的"市场价值",不同的评估方法可能得出不同结论。辩护律师应当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涉案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独立评估。
4. 量刑辩护:积极退赃争取从宽
《解释(二)》明确了三种"积极退赃"情形。辩护律师应指导当事人尽可能完成退赃,并收集相关证据,为量刑辩护提供有力支撑。
(二)企业合规:民营企业同样纳入高压监管
《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对应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标准执行。
这意味着,不仅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腐败行为将受到更严厉打击,民营企业内部的职务侵占、商业贿赂行为同样面临更高的法律风险。深圳律师提醒深圳的企业主:
- 向民营企业的采购负责人、业务经理等行贿以获取商业机会的,同样可能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 企业内部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将按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议立即开展合规自查,完善内部监督机制
(三)公职人员:廉政风险点全面梳理
结合《解释(二)》的新规定,深圳律师为公职人员梳理了以下高风险行为,务必引以为戒:
🚨 高风险行为清单
- 收受股票、股权、期权——无论是否变现,溢价部分均计入受贿数额
- 以"咨询费""顾问费"名义收受财物——可能被认定为斡旋受贿或介绍贿赂
- 通过"影子公司"进行利益输送——财产混同将被穿透审查
- 收受珠宝、字画等贵重物品——须进行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
- 利用职权为亲属经商提供便利——可能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
四、溯及力问题:新规如何适用
关于《解释(二)》的溯及力问题,深圳律师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分析如下:
- 2026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犯罪行为:一律适用《解释(二)》的新标准
- 2026年5月1日之前发生、尚未判决的犯罪行为: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旧规定,但如果新解释对被告人更有利,则适用新解释
- 已经生效的判决:不受新解释影响
对于正在侦查、审查起诉或审理中的案件,如果涉及预期收益型受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边界等问题的,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评估是否需要根据新规调整辩护策略。
五、结语:法治利剑高悬,合规方能行远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正式施行,是我国反腐败法治建设的又一重要里程碑。从今日起,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企业员工,无论是行贿方还是受贿方,都将面临更严格的法律约束和更严厉的刑事追责。
深圳律师龚安义认为,新规的出台传递了一个明确信号:反腐败永远在路上,任何试图以新型手段规避法律制裁的行为,终将在这张越织越密的法网面前现出原形。对于企业和个人而言,唯有强化合规意识、完善内控制度、远离利益输送,才能在法治轨道上稳健前行。
——龚安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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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新华社 | 整理/解读:龚安义律师 | 发布时间: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