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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 共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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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缔结条约的程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国家、政府或部门名义对外缔结条约和协定(以下统称条约)。

第三条 条约的缔结必须经过谈判、草签或者草拟文本,认证文本,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等程序。  条约的缔结根据其内容可以省略其中某些程序。

第四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缔结的条约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由国家主席批准。包括下列事项的条约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  (四)同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  (五)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须经批准的其他条约。

第五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协定,由国务院决定核准。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下列协定须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由国家主席批准:  (一)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重大权益的;  (二)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的其他协定。

第六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由国务院各部门决定接受;重要的协定须经国务院批准。  部门协定不得涉及政治性内容,不得与中国的法律和政府协定相抵触。

第七条 对外谈判工作,根据条约的性质和内容,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或者由其联合负责。  谈判代表须经国务院授权,重要条约的谈判代表须经国家主席或者国务院授权。

第八条 签署以国家或者政府名义缔结的条约,须经国务院授权,重要条约的签署须经国家主席或者国务院授权。  签署条约,一般须出具全权证书,全权证书由国家主席或者外交部长签发。

第九条 以国家名义缔结的条约须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以政府名义缔结的须经批准的协定须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外交部负责起草有关批准或者提请批准的议案,报国务院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以国家或者政府名义缔结的条约,经批准或者核准后,由外交部负责交存批准书或者核准书,或者通知对方。

第十一条 加入以国家名义参加的多边条约,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命令。  加入以政府名义参加的多边条约,须经国务院决定,由国务院发布公告。  加入以政府部门名义参加的多边条约,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并报国务院批准,由该部门加入。

第十二条 条约在中国适用时,条约中文本为正式文本;无中文本的,附有条约的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外交部负责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政府名义对外缔结的条约,经国务院提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宣布退出。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数据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新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