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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2号 · 2002年10月16日施行 · 共24条

一、受理和管辖

第一条 下列商标民事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

(二)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

(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五)申请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第二条 侵权行为地包括:商标侵权的商品储藏地、扣押地;商标侵权的结果发生地。

二、商标侵权判定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三、商标许可

第十九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未向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使用人违反许可合同约定,向他人转让商标使用许可的,许可人可以以转让方为被告、也可以以受让方为被告提起诉讼。

四、损害赔偿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八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五、其他

第二十三条 被告实施了注册商标的行为,但原告能够证明其已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

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 以上为司法解释完整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