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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共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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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和对毗连区的管制权,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宽度为二十四海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包括:  (一)对领海上空享有主权;  (二)对领海的海床享有主权;  (三)对领海的底土享有主权;  (四)对领海内的船舶的沿海贸易及沿海运输享有专属权利。

第六条 外国军用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第七条 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八条 外国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在船舶无害通过领海时,船舶有从事敌人之间作战行为的目的,或者以某种方式直接支持、帮助敌人或者叛乱者威胁或使用武力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即不被视为无害通过。

第九条 为维护航行安全和其他需要,主管机关可以对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国船舶提出提前二十四小时报告的要求。

第十条 国际协定对外国船舶的通过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在领海内航行或者通过领海后在内水停泊或者到港口设施的外国船舶,可以对其船上人员行使刑事管辖权,但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通过的外国船舶上发生的犯罪,如果犯罪后果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犯罪不属于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和平或者良好秩序的种类,船长或者船旗国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没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予以协助,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干预通过中的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

第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下列事项有权进行管制:  (一)防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出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惩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岸警卫队和其他有关机关的船舶及飞行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对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的外国船舶行使检查权,必要时可以行使紧迫权。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领海及毗连区的外部界限,由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数据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新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