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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共54条 2018年10月26日修订 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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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为:(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三)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一)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三)基层人民检察院,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检察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检察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相关的检察院之间调配检察官,经统一提名,可以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定程序决定临时调配检察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因工作变动或者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配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统筹决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若干资深检察官和其他人员组成。
第十九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由检察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出席,会议方可举行;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必要时由检察长委托副检察长主持。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副检察长主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和检察行政人员等人员。检察官的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地区面积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若干检察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检察长的授权,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设若干派出机构,根据法律规定的职责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授权,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检察室,作为派出机构。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根据需要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办案组检察官可以在授权范围内独立承办案件。检察官可以独任办理简易案件。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对于重大复杂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可以延长。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应当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的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三十三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予追究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办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主要审查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构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活动和调解协议违反法律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公安机关应当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经核实,确属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检察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和完善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和员额管理制度,提高检察官职业保障水平。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检察官培训,提高检察官的执法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提高检察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内部监督机制,确保检察权规范运行。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