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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5〕4号 · 2015年2月1日施行 · 共28条

一、受理和管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一)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

(二)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三)专利合同纠纷案件;

(四)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五)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六)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七)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八)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案件;

(九)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十)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第二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扣押地等。

第三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证据

第四条 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五条 提出侵犯专利权诉讼后,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具有专利诉讼代理资格的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诉讼代理人。

三、专利侵权判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第八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

第十一条 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文字错误,但该错误不导致技术方案歧义的,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技术方案的内容。

四、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十二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十三条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行为,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四条 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或者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五、损害赔偿

第十六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十七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判决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或者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民事责任。

六、其他

第二十条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先中止诉讼,在专利权有效或者无效的行政审查终结后再恢复诉讼。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案件时,对于技术事实的认定,应当运用技术专家的专门知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 以上为司法解释完整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