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21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2021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等准备工作。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会议举行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
第九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会议秘书处书面请假。
第十六条
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列席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追究。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可以决定有关方面负责人或者新闻发言人发布消息。
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一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在交办后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计划草案的报告。
第三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
第三十九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与候选人有关的问题作出回答。
第四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或者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四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国家机构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四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职务相应撤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职务相应终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质询案。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五十七条
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遵守有关的程序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
第五十九条
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宪法的修改,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六十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担任各项职务者,任期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适用本规则规定的公布程序。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以及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上刊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