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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1992年4月3日通过 · 共64条 · 基本法律 · 主席令第5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六条 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八条 代表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九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询问是指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对不清楚的问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问题,请其答复。

第十二条 代表在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询问。询问是指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对不清楚的问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问题,请其答复。

第十四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提案人向有关机关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的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或者委员长会议的决定,由提案人向有关机关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的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六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提案人向有关机关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的答复。

第十七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组成人员、人民检察院组成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提议的主体必须是十名以上的代表。提议的内容包括: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被调查的问题,调查的期限等。

第十九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

第二十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事实清楚、具体。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下,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代表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四条 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五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提议召集会议的主体必须是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事实清楚、具体。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代表因为执行代表职务而被拘禁、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三十四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增强代表履职能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三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代表身份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二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三条 罢免代表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罢免的要求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四十四条 受理罢免要求的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罢免。

罢免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或者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五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上述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六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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