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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2020年修正) · 共24条 · 1990年10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2020年10月17日第二次修正版)

1990年6月28日通过 2020年10月17日第二次修正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共24条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规范国旗的使用,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 国旗的通用尺度为下列五种:(一)长288厘米,高192厘米;(二)长240厘米,高160厘米;(三)长192厘米,高128厘米;(四)长144厘米,高96厘米;(五)长96厘米,高64厘米。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旗的,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国旗通用尺度及其比例需要调整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二)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三)外交部;(四)出境入境口岸适当场所。

第六条 下列机构所在地,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一)中国共产党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委员会;(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国务院、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委员会;(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六)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升挂国旗,必要的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院(楼)可以升挂国旗。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以及重大节庆活动,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国家倡导公民和组织在适宜的场合使用国旗及其图案,表达爱国情感。公民和组织在网络中使用国旗图案,应当遵守国旗网络使用规定,不得损害国旗尊严。网络使用的国旗图案标准版本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发布。

第十条 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 民用运载工具应当升挂国旗的,由交通运输部规定。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应当升挂国旗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遇到国家庆典或者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国旗。

第十四条 升挂国旗时,在场人员应当肃立,举止庄重,面向国旗行注目礼或者举手礼。

第十五条 在下列人士逝世,举行哀悼仪式时下半旗志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等国家主要领导人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三)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依照本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和下次以后需要下半旗志哀的,由国务院决定。当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时,举行全国哀悼日活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第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半旗的,其遗体、灵柩或者骨灰盒可以覆盖国旗。覆盖国旗的遗体上不得悬挂或放置任何物品,国旗不得触及地面。

第十七条 国旗应当置于显著位置。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十八条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十九条 不得升挂或者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倒挂、倒插国旗,不得以其他有损国旗尊严的方式升挂、使用国旗。不得随意丢弃国旗。

第二十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于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商业广告,不得用于私人婚丧庆吊活动,不得作为公共场所的背景音乐等。

第二十一条 国旗应当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中小学应当教育学生了解国旗的历史和精神内涵、遵守国旗奏唱礼仪。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国旗知识,引导公民和组织在适宜的场合使用国旗及其图案。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旗制作、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制作、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拈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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