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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修正) · 共19条 · 1991年10月1日施行
(2020年10月17日第二次修正版)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增强公民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按照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徽。
第四条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各级人民政府;(三)中央军事委员会;(四)各级监察委员会;(五)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七)外交部;(八)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九)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国徽应当悬挂在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悬挂国徽:(一)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三)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四)宪法宣誓场所;(五)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六)其他应当悬挂国徽的场所。
第六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务院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办事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办事机构;(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四)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五)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
第七条 下列文书、出版物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三)国务院公报;(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六)国家主席简历;(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人员;(八)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八条 外事活动和出境入境关口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在本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悬挂国徽或者使用国徽图案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国务院办公厅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一)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商业广告;(二)日常用品、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三)私人婚丧庆吊活动;(四)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十一条 自然人不得悬挂国徽,法人不得使用国徽图案作为建筑物和场所的标识。
第十二条 悬挂的国徽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其直径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一)一百厘米;(二)八十厘米;(三)六十厘米。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并与使用目的、所在建筑物的周边风貌相适应。
第十三条 国徽应当悬挂在显著位置。使用国徽图案,应当按照放大或者缩小的比例,与背景图案相适宜。
第十四条 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国徽。
第十五条 国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国务院作出,委托有关部门制作。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按照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委员会通过的《国徽图案》制作。
第十七条 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徽制作、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国徽制作、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玆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九条 本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