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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通过,2022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第六次修正

基本法律 1979年通过,2022年3月11日第六次修正 共83条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22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六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健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监督政府债务,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六)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一)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三)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五)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划分若干代表小组。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次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主席团主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成员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十分之一。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代表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依法组成代表小组,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实际需要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罢免,或者补选。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决议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设区的市、自治州设立联络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对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联络和服务保障,指导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建立基层联系点,加强与原选区选民的联系,听取意见建议,回应社会关切。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坚持依法行政,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廉洁从政各项规定,加强廉政建设,建设廉洁政府。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设诚信政府。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务公开,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提高决策的质量。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确保行政权力依法正确行使。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第五十条

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第五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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