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 高级合伙人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后,其执业机构变更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四)有符合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二)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四)住所证明;(五)资产证明。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条件的;(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律师执行职务,应当遵守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不得向当事人支付委托费用等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担任法律顾问;(二)担任诉讼代理人;(三)担任辩护人;(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的真实身份以及委托事项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或者委托人的意图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会见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
第三十四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依法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律师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证据材料,依据法律,提出代理或者辩护意见。
第三十六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对委托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或者中断执业;(四)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六)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以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处分。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三)接受委托后,擅自停止或者中断执业,浪费当事人费用的;(四)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未用于法律服务或者挪用占有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的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的;(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履行合同义务,浪费委托人费用的;(五)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六)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有违反利益冲突审查等义务规定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八)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的;(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监督管理情况、表彰奖励、处罚情况及时告知设立该律师事务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十三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委托人是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费的项目、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