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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共13条 2024年1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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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4〕12号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

(一)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

(二)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三)名称相同的服务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项的服务。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朝向,与注册商标之间无差异或者差异微小,不足以区分商品、服务来源;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无差异或者差异微小,不足以区分商品、服务来源;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

(四)在注册商标仅保留商品通用名称、型号或者仅保留商品提供者名称的情况下,其他部分与注册商标之间无差异或者差异微小,不足以区分商品、服务来源;

(五)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其他商标。

第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

(三)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不满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标准,但二年内因实施同种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同种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

假冒他人没有注册或者已经失效的商标,或者在商品、服务的不同类别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第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

(三)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

(四)二年内因实施同种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同种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的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复制发行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以信息网络方式传播作品,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

第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是自己明知他人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而销售;

(二)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他人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产品上标注的是他人专利号,但产品来源属于本节规定的;

(三)知道自己使用的是他人商业秘密而使用或者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其他能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情形。

第九条

给他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

给他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一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十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违法所得数额是指因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所获利的全部收入;

(二)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价格乘以数量所得的收入,既不能查明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乘以数量所得的收入计算;

(三)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既不能查明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四)损失数额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的产品销售减少量或者利润损失乘以侵权产品销售量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之积可以认定为损失数额;

(五)商业秘密权利人因被侵权所丧失的商业利益,可以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可以综合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侵权人的经营状况、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

(六)对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或者违反约定、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披露商业秘密后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形,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丧失的商业利益确定损失数额;权利人的商业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综合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侵权人的经营状况、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共同侵犯知识产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论处:

(一)提供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件等帮助;

(二)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工具、场所等帮助;

(三)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证明、证件、公章、空白合同等帮助;

(四)提供生产、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

(五)其他提供帮助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难以查清的,罚金数额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