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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2001年修正版) · 共74条 · 7章 · 1984年10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2001年2月28日修正版)

1984年5月31日通过 2001年2月28日修正 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共74条 · 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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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总则(第1—11条)
  •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第12—18条)
  •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第19—45条)
  •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46—47条)
  •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第48—53条)
  •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第54—72条)
  • 第七章 附则(第73—7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的物质生活水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根据宪法,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享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障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本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本地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和办法。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资源优势和市场需要,积极合理地利用外资。

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外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民族自治地方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设立并支配和使用本地方的各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制定机动范围和加税减税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級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从小学开始加授民族语文,积极创造条件,双语教学,使民族学生熟练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三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和革命文物。
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组织和指导民族民间的文艺团体开展文艺活动。

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和监测。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卫生面貌。

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四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本地方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规划,保护和治理本地方生态环境。

第四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人员。
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团结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共同维护国家统一,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内各民族自治地方加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建设。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

第五十一条 在民族自治地方内,应当合理配备和使用各方面、各民族干部,大力培养、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和熟悉民族工作的汉族干部。

第五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培养和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内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為,需要追究责任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战略的研究、制定和实施,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和人才等方面,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吸引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

第五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合理安排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国家在重大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中适当增加投资比重和政策性银行贷款比重。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的,应当减免配套资金。
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

第五十七条 国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
金融机构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支持和金融服务的力度。

第五十八条 上级财政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用于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逐步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

第五十九条 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在分配专用资金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各种专项资金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加强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专用资金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规模,改善金融服务。

第六十一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资金的,应当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困难,加大支持力度,缩短距离,为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创造条件。

第六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多层次、多方面的对口支援。

第六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贷款等方面,给予民族自治地方比一般地区更加优惠的待遇,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本地资源和优势,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吸纳民族自治地方的高校毕业生到机关和企业就业。

第六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项目,纳入计划,给予优先安排。

第六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纳入计划,为民族自治地方建设与保护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提供资金、技术、人才支持。

第六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事业,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经费,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教育。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体制。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培训教师,提高教师队伍素质,改善教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六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办好民族普通高级中学和民族职业学校,发展民族高等教育。

第六十九条 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和人才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国家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等专项资金,用于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引进外资和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对口支援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文化事业投入,建设和繁荣民族文化,丰富各民族的文化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第七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
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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