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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共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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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保护和管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享有下列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一)以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二)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的管辖权;  (三)对海洋科学研究的管辖权;  (四)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法律对无线电管理、海关、移民和检疫享有相应的权利。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大陆架享有下列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一)以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  (二)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的管辖权;  (三)对海洋科学研究的管辖权;  (四)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

第五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进行下列活动,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一)勘探和开发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非生物资源,以及专属经济区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二)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安全;  (三)海洋科学研究;  (四)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在专属经济区对从事捕鱼的违法船只采取登临、检查、逮捕等执法措施。  外国船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捕鱼,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条 外国军用船舶和飞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并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权利和利益。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的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按照公平原则,参照国际法,通过协议划定界限。  在划定界限的协议生效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协商,作出过渡性安排,在此期间,不影响最终界限的划定。

第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所涉及的区域,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数据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新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