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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1号 · 2002年10月15日施行 · 共27条

一、受理和管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权、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二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二、侵权认定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复制品产生的证据,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明侵权行为的证据。

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三、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软件著作权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者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五、其他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 以上为司法解释完整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