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 高级合伙人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为要约,招标人定标为承诺。买卖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成立。
第五条 当事人一方仅以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是否成立时,对合同欠缺的前款所述内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第七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主要包括提单、仓单、码头栈单等物权凭证,以及能够证明对标的物享有返还请求权的其他单证。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八条 出卖人代办托运或者代送标的物,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且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标的物特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形,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怠于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第十五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确定标的物的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可预见的损失"时,应当综合考量合同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根据对方的身份、合同的性质、标的的金额、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在合理范围内确定。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第二十条 买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后,出卖人应当返还价款,买受人应当返还标的物,但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返还的,应当按照标的物的价值予以补偿。买受人因未支付价款而丧失标的物所有权的,不免除其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标的物价值明显高于应付价款且买受人无过错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后,买受人迟延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出卖人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内,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并负担必要费用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第二十三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到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请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三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三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三十二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