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 高级合伙人
第一条 为确定外国驻中国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使外国驻中国领事机构能有效地执行职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领事馆馆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领事馆馆舍,须经领事馆馆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的同意。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领事馆馆舍免受侵犯或者损害。 领事馆的馆舍及其设备、领事馆财产和领事馆交通工具,免受中国任何形式的征用。为公共目的所需,可以予以征用,但应避免阻碍领事职务的执行,并予以迅速、充分和有效的补偿。
第三条 领事馆馆舍免纳各种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在此限。
第四条 领事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第五条 领事馆为执行职务,可以与派遣国政府及其外交使馆和领事馆自由通讯。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 领事馆的官方来往文书不受侵犯。 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 领事邮袋以装有领事文件或者公务用品为限,应予加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
第六条 领事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信使证明书。领事信使在执行职务时,其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临时领事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临时信使证明书,在其负责携带领事邮袋期间,享有与领事信使同等的保护。
第七条 领事官员享有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但犯有严重罪行的除外。 除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外,领事官员不受中国司法和行政机关管辖。
第八条 领事官员就下列事项不享有第七条规定的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 (一)由领事官员以私人身份订立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诉讼,明示或者默示放弃豁免的除外; (二)第三方就领事官员在中国境内以私人身份驾驶的车辆、船舶或者飞行器所发生的事故要求赔偿的民事诉讼; (三)领事官员在中国境内在其执行领事职务以外从事的私人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
第九条 领事官员可以被要求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不得强制其提供与其执行职务有关的证据或者作证。 如果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者加以处罚。
第十条 领事官员和领事馆行政技术人员免纳工薪等所得的个人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内的捐税; (二)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的捐税; (三)有关遗产和不动产等税。
第十一条 领事官员和领事馆行政技术人员免除个人劳务和一切公共服务以及军事义务,如军事义务方面的征用、军事捐款和住宿。
第十二条 领事馆运进的公务用品、领事官员在任职期内首次到任运进的自用物品,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免纳关税和其他税费。 领事官员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属于前款规定免税的物品或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可以查验,查验须有领事官员在场。
第十三条 与领事官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享有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十四条 领事馆行政技术人员如不是中国公民并非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享有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以及执行职务时的管辖豁免。
第十五条 领事馆服务人员如不是中国公民并非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所得税。
第十六条 领事官员是中国公民或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仅就其执行领事职务的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和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
第十七条 领事特权与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 领事官员或领事馆行政技术人员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 放弃民事或行政管辖豁免,不包括对判决的执行也放弃豁免,放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须另作明确表示。
第十八条 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领事机构、领事官员以及临时去该国的有关人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低于中国按本条例给予该国驻中国领事机构、领事官员以及临时来中国有关人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相应的领事特权与豁免。
第十九条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国与外国签订的领事特权与豁免协议另有规定的,按照协议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事馆"是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领事代理处; (二)"领事官员"是指领事馆馆长和领事官; (三)"领事馆工作人员"是指领事官员、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领事馆行政技术人员"是指在领事馆从事行政或者技术工作的工作人员; (五)"领事馆服务人员"是指在领事馆从事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 (六)"领事馆馆舍"是指专门供领事馆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土地,以及领事馆馆长的官邸,不论其所有权谁属; (七)"私人服务员"是指受雇于领事馆工作人员的从事私人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数据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新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