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字号 | 法释〔2003〕7号 |
| 条文数量 | 共22条(第1条至第22条) |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 收录日期 | 2026-04-12 |
| 权威来源 | 外事律网 |
第1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农业普查,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农业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并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3条
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4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与农业普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农业普查工作。
第5条
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农业普查对象填报虚假农业普查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第6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普查宣传报道。
第7条
农业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农业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农业普查经费的预算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8条
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6的年份为农业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农业普查年度的12月31日24时。特殊地区的农业普查登记时间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章 农业普查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9条
农业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 (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 (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村民委员会; (五)乡镇人民政府。
第10条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就农业普查有关问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提供农业普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迟报、拒报农业普查资料。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农业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要求农业普查对象提供报表、资料,应当坚持必要、规范原则,精简整合填报事项,强化数据共享利用,减轻基层负担。
第11条
农业普查行业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林牧渔辅助性活动。
第12条
农业普查内容包括:农业生产条件、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土地利用、农村居民生活、农村劳动力及就业、乡村产业发展、乡村建设、乡村治理等情况。 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前款规定的农业普查内容进行调整。
第13条
农业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决定对特定内容采用抽样调查、遥感测量等方法。 农业普查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等资料。
第14条
农业普查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第15条
农业普查方案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审批。农业普查应当按照农业普查方案的规定执行。 省级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农业普查附表,报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16条
国务院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国农业普查工作。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农业普查日常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任务完成后自动撤销。
第17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地方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任务完成后自动撤销。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第18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普查办公室开展农业普查工作。 军队所属单位的农业普查工作,由军队统一组织实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农业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19条
农村的农业普查现场登记按普查区进行。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管理地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可以划分为若干个普查小区。 城镇的农业普查现场登记,按照农业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
第20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制度。 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制度有关要求,对农业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21条
普查人员实行质量控制工作责任制。 普查人员应当按照农业普查方案的规定对农业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第22条
作为农业普查对象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阻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农业普查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农业普查资料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农业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农村住户、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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