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 高级合伙人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措施。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个人、组织列入反制清单。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本法第三条规定的个人、组织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
(二)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
(三)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四)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与本法第三条规定的个人、组织有关联的下列个人、组织采取本法第四条规定的措施:
(一)列入反制清单个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
(二)列入反制清单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组织;
(四)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和组织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第六条 对于列入反制清单的个人、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本法第四条规定的措施作出调整。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反外国制裁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相关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反制措施决定,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应当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的反制措施。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
第十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坚决反制。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执行反制措施的组织和个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可以将其列入反制清单。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依据职责分工确定的负责相应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反制措施,可以与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对我国采取的相关措施相对应,也可以采取有别于上述措施的其他反制手段。
第十五条 对于实施、协助、支持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行为的外国个人、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