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领证共同生活30年,38万被转给第三者能追回吗?事实婚姻、公序良俗与返还范围的规范分析
配偶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给予与其存在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另一方得否请求返还、返还范围如何确定,是近年来家事审判中规则生长最快的领域之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一起赠与合同纠纷颇具标本意义:当事人1991年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十余年而未办理结婚登记,被法院认定为事实婚姻;男方在2020至2022年间向与其同居的第三者转账386,963.08元,法院认定赠与行为整体无效,但仅判令返还其中的40%,即154,785.23元。该案几乎囊括了此类纠纷的全部争点:事实婚姻的规范定位、公序良俗的类型化适用、"整体无效"与"份额无效"之争、返还范围的酌定逻辑,以及证明责任的分配。本文以该案为样本,对上述问题作规范层面的系统检视。
案件始末与裁判要旨
李某(女)与周某(男)于1991年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至2022年间,周某与黄某建立不正当同居关系,并通过微信多次向黄某转款。李某以周某擅自处分双方共有财产为由,诉请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判令黄某全额返还386,963.08元。黄某对转账金额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同时抗辩部分款项系二人同居日常开支。
一审法院的裁判链条可概括为四步:其一,李某与周某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条构成事实婚姻,李某作为共同财产的共有权人,具备原告适格;其二,周某未经配偶同意,将大额共同财产无偿给予与其存在不正当关系的黄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公序良俗,赠与行为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整体无效;其三,转账数额及款项性质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范畴,并非专门性问题,黄某的司法鉴定申请于法无据,在其未能举证推翻转账凭证的情况下,转账总额确认为386,963.08元;其四,鉴于双方均不能逐笔证明款项用途,法院结合同居时长与当地消费水平,酌定其中40%为无偿赠与,判令黄某返还154,785.2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黄某负担。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请求权基础的检视:原配依何种规范向第三者主张返还
家事案件虽以情感纠纷为表象,裁判的展开仍须回到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框架。本案中,李某的请求权规范基础至少存在两条可资检讨的路径:
第一条路径,是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这一路径的规范结构是"确认无效+原状恢复",返还义务的发生以赠与行为无效为前提,性质上属于给付返还。
第二条路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依《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他人受损失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赠与无效时,受领人受有利益即"没有法律根据",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同样满足。两条路径在本案构成请求权竞合,原告可择一行使;实务中多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或赠与合同纠纷立案,本质上均在解决"无效给付的返还"问题。
规范竞合的实务意义:路径选择并非纯粹的理论游戏。依不当得利路径,返还范围直接受第九百八十六条至第九百八十八条(善意受领人的得利消灭抗辩、恶意受领人的加重责任、无偿转让时第三人的返还义务)调整;依无效返还路径,则须借助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解释确定返还范围。两条路径在"返还范围如何界定"这一本案核心争点上,可能导出不同的分析结论,后文将进一步展开。
事实婚姻的规范定位:登记主义下的过渡性拟制
李某得以"配偶"身份主张共同财产,其规范前提在于事实婚姻的认定。我国自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起全面确立结婚登记主义,未登记的结合在身份法上原则上不产生婚姻效力。但基于历史过渡的考虑,《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条保留了例外: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从规范性质上看,这是一种法律拟制——立法者明知其欠缺登记这一结婚的形式要件,仍基于长期共同生活所形成的身份秩序与信赖利益,将其"视为"婚姻,使夫妻共同财产制、忠实义务等全部婚姻财产法与身份法规则一体适用。本案当事人1991年举办婚礼,恰好落在拟制的射程之内,法院认定事实婚姻,在规范适用上并无障碍。
由此产生一个严格的界分效果:1994年2月1日之后未登记而共同生活者,无论共同生活时间多长、是否育有子女,均不再被拟制为婚姻,其财产关系只能依同居关系处理——原则上适用一般共有规则,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共同购置财产按出资按份共有,主张共同财产的一方须就出资事实承担更高的证明负担。同样是"没领证的夫妻",登记主义的时间界线使其财产保护呈现出明显的落差。
"整体无效"而非"份额无效":共同共有的法理构造
周某赠与的38万余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学理上可能存在一种抗辩思路:夫妻共同财产中毕竟包含赠与人自身的贡献,其处分属于自己"应有份额"的部分,效力是否应予维持,仅就超出部分认定无效?
这一思路在按份共有的逻辑下或有一席之地,但在我国夫妻财产制的规范构造中难以成立。《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进一步明确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共同共有的本质特征在于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并未在夫妻之间作份额划分,任何一方均不享有可自由处分的"一半"。依《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周某未经李某同意实施的大额赠与,构成对共同共有权的整体侵害,属于无权处分且未获追认。
更具决定性的是效力评价的第二层次:即便搁置处分权瑕疵,该赠与以维系不正当两性关系为目的,直接冲击一夫一妻制与婚姻家庭伦理,落入公序良俗原则所禁止的"违反性道德型"行为类型。公序良俗的违反针对的是法律行为整体的目的与内容,故无效的效力及于行为全部,不发生"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分割。本案法院认定赠与整体无效,正是共同共有法理与公序良俗类型化适用双重论证的结论,与我国审判实务的通说立场一致。
返还范围的酌定:无偿赠与与共同消费的界分
本案最具争议的环节,是"无效"之后为何只返还40%。若机械适用第一百五十七条"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似乎应得出全额返还的结论。法院的酌定处理,其法理脉络需要精细拆解。
首先应当明确,酌定比例并非对返还义务在责任层面的"打折",而是构成要件层面的事实认定:法院认定38万余元转账中,仅40%满足"黄某无偿受有利益"这一要件,其余60%被推定为周某与黄某同居期间的共同消费支出。用于共同消费的部分,本质是赠与人与受领人共同耗费的财产,黄某并未终局地保有其利益,自始不构成"无偿取得",也就无所谓返还。换言之,法院的酌定是在回答"赠与的客体有多大",而非"无效的赠与退几成"。
值得进一步检讨的是,这一处理与不当得利法上的恶意受领人规则之间存在紧张关系。依《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善意受领人于利益不存在时可免除返还义务(得利消灭抗辩);但依第九百八十七条,恶意受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者——应返还所受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不得主张得利消灭。黄某明知对方有配偶而长期受领转账,显属恶意,若严格依该条,似乎不得以"款项已消费"为由减免返还责任。本案法院未循此路径全额判还,而是在赠与客体的认定层面即排除了"共同消费"部分,实质上将恶意受领人规则的锋芒让位于个案衡平。这一裁量在结果上兼顾了双方利益状态,但其与第九百八十七条的体系关系,仍有进一步学理澄清的必要。
证明责任的分配与司法鉴定的边界
本案的程序面向同样具有规范意义。黄某对转账金额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被法院驳回,其法理依据在于:司法鉴定的对象是诉讼中需要借助专门知识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而转账数额有支付凭证直接证明、款项性质属于法律评价,均非鉴定事项。依《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黄某既不能以鉴定替代举证,又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遂依转账凭证认定全部金额。
更深一层的问题,是款项用途无法区分时客观证明责任的归属。依证明责任分配的规范说,主张返还请求权成立的原告,应就权利发生要件事实(财产属共同财产、存在无偿给予、违背公序良俗)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主张"款项系共同消费"以限缩赠与客体,性质上属于对权利成立范围的抗辩,其事实更接近被告的经验领域。本案双方均不能证明用途时,法院并未按证明责任规则作出全有或全无的裁判,而是运用经验法则,结合同居时长与当地消费水平对赠与比例作自由裁量。这种以酌定回避证明责任困境的做法在家事审判中日益常见,其正当性与边界,同样值得在理论上保持审视。
实务层面的展开
规范分析最终要服务于案件处理。就同类纠纷的代理与维权,本案提供了三点启示:其一,证据固定的及时性——微信、支付宝的转账记录应通过平台渠道取得加盖公章的电子回单,配偶与第三者不正当关系的证据(聊天记录、共同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等)是公序良俗要件事实的证明基础;其二,财产保全的策略价值——本案李某申请了保全且费用由黄某负担,冻结受领人账户既能防止财产转移,亦常能促成调解,避免裁判落空;其三,返还预期的管理——赠与客体能否与共同消费清晰切割,直接决定返还比例,诉讼策略上应通过消费记录、居住与收入状况等证据,尽可能压缩"共同消费"的事实空间。
本文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财产返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第三百零一条(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夫妻忠实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及平等处理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至第九百八十八条(不当得利;善意受领人的得利消灭抗辩、恶意受领人的返还与赔偿责任、无偿转让时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事实婚姻的认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证明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
结语:若干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的理论与实务争议
本案裁判规则大体反映了当前审判实务的通说立场,但置于理论与制度的脉络中,仍有若干未决问题,处理结果高度依赖审理法院的裁量:
- "整体无效"与"份额有效"之争。共同共有不分份额的法理构造支撑了整体无效的结论,但学理上始终存在参照按份共有逻辑、承认赠与人对其潜在份额之处分有效的观点。尤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赠与人个人贡献占绝对多数的场合,整体无效是否过度剥夺了赠与人的财产处分自由,学理与实务并未形成最终共识。
- 恶意受领人规则与酌定比例返还的紧张。依《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恶意受领人本不得主张得利消灭,理论上应承担更重的返还责任;而实务中对长期同居、款项混同的案件普遍酌定比例返还。二者如何调和——是将酌定理解为赠与客体的构成要件认定,还是对恶意受领人规则作目的性限缩——尚缺乏统一的理论说明。
- 返还利益的归属与离婚分割的衔接。第三者返还的款项,是归属于原配个人,还是回归夫妻共同财产池?若属后者,过错方在离婚分割中是否仍得就该返还利益主张分配?赠与无效返还与离婚财产分割两套规则如何衔接,实务处理并不一致。
- 1994年时间界线的立法论检讨。事实婚姻拟制以1994年2月1日一刀切,其后的长期同居伴侣无论共同生活多久均被排除在婚姻财产制之外,只能依出资按份共有处理。面对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稳定同居关系,该界线应否软化、以何种机制补强同居伴侣的财产保护,是立法论上悬而未决的议题。
上述争议均无法通过条文的简单援引获得答案,其解决取决于具体案情、证据结构与审理法院的裁判倾向。对当事人而言,尽早固定证据、厘清款项性质,并在规范分析的基础上确定诉讼策略,远比事后补救更为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