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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著作权法 司法解释解读 2026-08-22 龚安义律师

最高法修改著作权民事纠纷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2026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8号,以下简称《决定》),对原《解释》(法释〔2002〕31号,2020年修正)作第二次修正,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共十六条调整,修改后《解释》由30条压缩为28条。下文由深圳律师逐条进行解读,供实务参考。

第一条:把"确认不侵权"与"保全错误赔偿"写进受理范围

原《解释》第一条只概括列举了权属、侵权、合同纠纷,以及诉前停止侵害、诉前保全案件,对实践中两类日益常见的诉请始终语焉不详。一类是被控侵权人想主动"洗清"权利状态而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过去当事人常因缺乏明确的受理依据而在立案环节受阻;另一类是申请人错误申请诉前或诉中行为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后,被申请人如何主张损害赔偿,也长期缺乏针对性的程序入口。

此次修改在第一项"侵权纠纷"中明确写入"确认不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案件",并新增第三项,专门受理"因申请诉前、诉中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同时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的案件"补入第二项。其目的很直接:让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在司法解释层面有处安放,避免"想告却立不上"。对司法实践而言,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标准将更统一,被控侵权方不必再绕道抗辩;对申请保全的一方则会多一层约束——一旦保全申请被认定错误,将直面损害赔偿之诉。社会公众与行业(尤其是常被批量维权波及的平台与企业)因此获得更稳定的程序预期:既能被诉,也能主动确权,还能在保全被滥用时求偿。

争议方面:本条属于典型的"补白"式完善,立法目的与实务需求高度一致,学界与实务界对其必要性的分歧不大,主要的后续关注点在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与审理边界如何与侵权之诉协调,但这属于适用技术层面,不构成对条文本身的质疑。

删除原第二条:级别管辖条款的"功成身退"

原《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的历史背景是,2002年前后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基层法院审理能力有限,故统一上调级别管辖。但此后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专门化改革持续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等文件,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集中管辖作了系统性重塑,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普遍设立,原有的"中级以上"统一标准早已被更精细的规则取代。

本次将这条整体删除,并非否定其曾经的价值,而是因为它已与现行管辖体系重复甚至冲突,留着反而会造成援引混乱。其立法目的就是"做减法",把过时条款清出本《解释》,使管辖问题回归专门管辖司法解释。对裁判实践的影响是:法官与当事人在确定著作权案件管辖时,应直接适用现行管辖规则,不再引用本《解释》旧第二条。这一规定本身不存在明显的学理争议,争议仅限于管辖改革本身的走向,与本条删除无直接关联。

第三条改为第二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更名为"著作权主管部门"

原第三条使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这一旧称。其背景是历次机构改革后,原"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称谓已不统一,新《著作权法》及配套规范更多使用"著作权主管部门"。此次仅作称谓替换,条文功能(对行政机关查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全面审查)保持不变。

立法目的纯粹是术语统一与法律衔接,消除新旧法之间称谓错位带来的援引尴尬。对司法裁判与社会公众几乎没有直接实体影响,属于"适应性修改"的典型,无实质争议。

第七条改为第六条:证据种类增加"鉴定"

原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证据。此次在"认证"后增加"或者鉴定",变为"认证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均可作为证据。

之所以作此调整,是因为在著作权审判中,作品同一性比对、权属溯源、技术痕迹等专门问题,越来越多依赖鉴定而非单纯的认证。原有表述只认"认证",无法涵盖实践中大量使用的鉴定意见,导致部分关键证据在形式定性上悬空。立法者通过补入"鉴定",使证据规则的覆盖范围与审判实际对齐,也为法官采信鉴定报告提供更明确的依据。

对实务的影响

权利人维权时可更放心地以鉴定报告佐证权属或侵权同一性;对行业而言,专业鉴定机构的作用被正式确认。争议不大,实务中偶有讨论的是"认证"与"鉴定"的证明力边界,以及鉴定机构的资质门槛,但这属于证据规则的共性话题,非本条独有。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撕掉"公之于众"上的"权利人同意"标签

这是本次修改中最具理论分量的一条。原第九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也就是说,旧口径把"是否经权利人自行或许可"作为"公之于众"的前提。此次修改删去这一定限定语,并将引用更新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新第八条的口径:"公之于众,是指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立法者作此调整的背景是:网络时代,作品常因他人侵权(如被泄露、被搬运上网)而被动公开,此时若仍坚持"须经权利人同意才算公开",就会出现荒谬局面——侵权人单方面把作品抖落出去,反而因"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不算"公之于众",权利人反而难以主张作品已进入公开领域、保护期与侵权比对的前置环节被卡住。知识产权理论界与司法实践早已普遍认可"侵权公开亦属公之于众",此次修改不过是把这一共识上升为规则。同时明确"不以公众知晓为要件",堵住了被告以"公众其实没看到"来否定公开的漏洞。

对司法裁判而言,权利人证明"作品已发表"的门槛显著降低,在保护期起算、发行权用尽、侵权比对等前置环节更有利;对公众与行业,则意味着"未经同意的公开"同样产生法律上的公开效果,作品一旦被推向不特定人群,法律状态即刻改变。

争议与不足:与发表权伦理的张力

发表权是《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赋予作者的"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带有强烈的人身属性。若他人未经同意的公开即触发"已发表"效果,则发表权可能因侵权人单方行为而"用尽",并随之启动保护期计算——这被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作者对"首次公开"的控制。通说以"客观公开事实"回应,认为侵权公开不等于侵权合法化,侵权人仍须承担民事责任;但仍有学者主张应以"经权利人同意或视为同意"作为发表要件,二者张力有待更高位阶规则澄清。此外,"不以公众知晓为要件"把"公开"与"知晓"彻底切割,在部分涉及"发行权用尽""默示许可"的案件中,可能放大"客观公开即产生法律后果"的辐射范围,需在个案中谨慎权衡。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 "时事新闻"回归"单纯事实消息"

原《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这一表述长期受人诟病——它将"单纯事实消息"直接等同于"时事新闻",而《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排除保护的是"单纯事实消息",并非所有时事新闻,后者中若含独创性表达仍应受保护。混淆二者,容易让媒体误以为"只要是新闻就不受保护",从而放任对新闻作品的实质性剽窃。

此次修改删去前半句的错误定性,仅保留"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单纯事实消息,应当注明出处",并将表述统一为"单纯事实消息"。其立法目的是纠正术语误用,使《解释》与《著作权法》的客体排除规则精准对齐,避免"时事新闻一律不保护"的错误导向。

对裁判实践,法官在判断涉新闻作品侵权时将更注意区分"单纯事实消息"(不受保护,但须注明出处)与"含独创性表达的新闻作品"(受保护);对媒体行业,则提示采编方:单纯事实消息可被他人注明出处后传播,但凝结独创性的深度报道、特写仍享有著作权。争议不大,学界的既往批评主要指向旧条文的术语混乱,本次修改已正面回应。

第十七条: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数字化分层"

原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彼时《著作权法》尚未经历2020年修正,网络转载的边界本就模糊。此次修改将"报纸、期刊"明确为"报纸、期刊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纸质报纸、期刊以及与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并新增第二款:"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立法者之所以"分层",背景在于:传统报刊行业已从纸质单一形态扩展到网络数字媒体,将报刊版面以原格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可视为纸质转载方式的合理延伸,故被诉侵权人仍可援引《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法定许可抗辩;但一旦超出"同版式数字化延伸",进入报刊与网络平台之间、网络平台相互之间的交互转载,性质就变了——那更接近运营分发而非"转载文摘",若仍套用法定许可,将严重侵蚀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于是《决定》用一款但书把后者"踢出"法定许可,回归"许可+付费"。

对司法裁判与行业的影响

网络转载类案件将分两类处理:同版式数字化转载可主张法定许可,其他交互转载须证明已获授权;对媒体与平台行业,则意味着内容合规链条必须重构——聚合平台、自媒体不能再以"法定许可"为由免费搬运报刊内容,而应与权利人或集体管理组织建立授权付费机制。

争议与不足:本条最突出

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本身自1990年《著作权法》确立以来就争议不断,不少学者认为它源于计划经济与苏联法影响,与作者专有权利及数字时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根本张力,主张彻底废除。本次修改以"分层"方式实质收窄其网络适用,被部分观点视为向"许可+付费"回归,但亦有人认为应更进一步、直接删除该强制许可。遗留的焦点还包括:法定许可仍以"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为唯一排除方式是否合理;"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的认定标准(如是否允许排版微调、增删广告模块)仍待细化,否则将引发新一轮边界诉讼。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公共场所艺术作品从"室外"走向"公共",并加上"但书"

原第十八条规定的是"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其背景是,2002年《解释》制定时对应旧《著作权法》的"室外公共场所"表述,彼时合理使用的场景主要限于街头、广场的雕塑绘画。但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已将"室外"二字删去,改为"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范围扩及公共及商业性的美术馆、展览馆等室内场所。原《解释》的"室外"限定因此与新法脱节。

此次修改将"室外公共场所"调整为"公共场所",与新法对齐,并新增但书:"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依法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但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立法者加这一但书,是担心"公共场所"范围扩大后,合理使用被滥用——比如有人把美术馆里的雕塑拍成照片,再批量印制明信片、海报公开售卖,实质上替代了权利人的展览与复制收益。但书的作用就是在"允许记录"与"禁止同质化商业利用"之间划界:你可以拍、可以个人欣赏式使用,但不能用相同方式把作品重新摆回公共传播场景。

争议与不足:但书本身的模糊性

"合理的方式和范围""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缺乏量化标准,例如对雕塑摄影后印制明信片出售是否构成"以相同方式公开传播",仍高度依赖个案裁量。学界普遍支持"但书"的规范方向,但呼吁尽快以指导性案例填补边界,否则该条的确定性优势会被模糊用语抵消。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出版者责任由"赔偿损失"扩为"承担民事责任"

原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权的,出版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此次修改为"承担民事责任",与新《解释》第十八条(原第二十条)的体系一致,并保留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及举证责任条款。其背景是《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统一使用"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涵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多种责任形式,旧《解释》仅写"赔偿损失"反而限缩了责任形态。

立法目的即与新法术语和民事责任体系衔接。对实务,权利人可更全面地请求出版者承担非金钱责任;对出版行业,则提示其不能仅以"赔钱"了事,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仍可能被判令。本条属术语统一,争议不大。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软件用户责任条文的序号刷新

原第二十一条针对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商业使用软件的责任,引用的是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此次仅将引用更新为《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条文功能不变。

其背景是2020年《著作权法》条文重组,旧"第四十八条"调整为"第五十三条",旧"第(一)项"调整为"第一项"。修改目的纯为避免援引失效条文。对司法裁判与社会公众无实体影响,属必要的"序号对接",无争议。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损害赔偿的"前置门槛"与"过错权重"

原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此次修改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合理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并将考量因素中的"合理使用费"改为"合理权利使用费",在"作品类型"后增加"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表述为"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

立法者调整的深层背景,是《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已将"权利使用费"确立为法定赔偿的重要参照,但旧《解释》仍用"无法确定"作前置,未把"合理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单列,导致法院在当事人已能证明部分损失或许可费时,仍可能径直跳到法定赔偿,弱化了许可使用费的市场参照功能。本次把"合理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明确写入前置条件,意在倒逼法院先核查许可使用费标准;同时增加"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使恶意、重复侵权者面临更重的赔偿评价,呼应严格保护导向。

争议与不足

实务中长期存在"重法定赔偿、轻使用费参照"的倾向,新规则能否真正扭转,仍有待观察;"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的引入虽具惩罚导向,但法定赔偿额度本身是否足以体现恶意,学界仍有保留。此外,"合理权利使用费"的计算基准(如应按同类作品通常许可费还是权利人实际许可费)尚未细化,可能成为新的裁量分歧点。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合理开支范围的"等"字扩容

原第二十六条规定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此次在"调查、取证"后增加"等"字,变为"调查、取证等"。其背景是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已不限于调查取证,还包括公证费、技术比对费、合理律师费等(律师费本就在同条后段单列),旧表述的封闭列举略显局促。

立法目的即让合理开支的外延更具包容性,与《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衔接。对权利人,维权成本的可赔范围更周延;对侵权方,则意味着更多合理维权支出可能计入赔偿。本条属技术性扩容,无实质争议。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诉讼时效"正名为"诉讼时效期间"

原第二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注:2020年修正后已调整为三年,此处指其表述)。此次将"诉讼时效"统一修改为"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等表述一致,并保留三年时效及持续侵权"向前推算三年"的规则。

其背景是《民法典》生效后,"诉讼时效"作为制度名称,"诉讼时效期间"作为具体期间,表述需区分。修改目的纯为术语规范。对实务无实体影响,属必要的体系对接。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时间效力从"民事行为"切换到"法律事实"

原第三十一条(本次对应新第二十七条)规定跨法适用时以"民事行为"为判断对象,并冠以"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的前置语。此次将"民事行为"改为"法律事实",删除"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并在两处跨法适用规则后增设但书"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立法者调整的学理背景是:著作权跨法适用本应以"法律事实"(如侵权行为发生、作品创作完成)的发生时间为准,而非以"民事行为"这一旧《民法通则》术语为准;"民事行为"概念随《民法典》已淡出,改用"法律事实"更精准。同时,旧前置语"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与新增的"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功能重叠且易生歧义,删一去一、统一为但书,使跨法衔接更干净。

对裁判实践,法官处理"旧法时期行为、新法时期持续"的著作权纠纷时,将更聚焦于法律事实的时间定位;对当事人,则意味着跨法案件的适用逻辑更透明。争议不大,学界的既往关注点在于"持续侵权"与"法律事实"的切割标准,本次修改未根本改变,仍待个案积累。

整体序号与引用更新:把《解释》重新"焊"进新法体系

《决定》最后两项要求,将引用《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文序号根据2020年修正后的《著作权法》作相应调整,并重新排布条文顺序。其背景是,原《解释》在2020年第一次修正时虽已对接新法,但仍有零星序号(如"第二十二条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完全刷新,且本次大量条文位移后,内部引用必须同步。

立法目的就是消除"引用失效条文"的隐患,使整部《解释》与现行《著作权法》《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 numbering 完全咬合。对司法实践,这是基础性保障——法官援引本《解释》时不会再指向已不存在的旧法条。本条属系统性收尾,无争议。

本文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发表权与"公之于众")、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第五十二条(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软件侵权)、第五十四条(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2020年修正),及《关于修改该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8号,自2026年9月1日施行)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

结语:本次修改尚未触及的"留白"

逐条看过之后不难发现,本次修改的基调是"清理旧账、对接新法、补强重点",而非回应所有新型争议。以下问题在实务中争议较大,处理结果与审理法院、举证情况密切相关:

  • 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与审理边界。本条虽统一了受理标准,但与侵权之诉的管辖协调、审理顺位仍属适用技术层面的未决问题,实务中易生程序纠缠。
  • "公之于众"客观标准与发表权伦理的张力。侵权公开是否触发"已发表"效果、进而启动保护期计算,通说以客观公开事实回应,但仍有学者主张应以"经权利人同意或视为同意"为发表要件,二者张力有待更高位阶规则澄清。
  • 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存废与边界。本次以"数字化分层"实质收窄其网络适用,但"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认定标准、法定许可的排除方式仍待细化,遗留新一轮边界诉讼空间。
  • 公共场所艺术作品但书的量化标准。"合理的方式和范围""相同方式公开传播"缺乏量化指引,高度依赖个案裁量,学界呼吁以指导性案例填补。
  •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平台算法推荐、短视频二创、数字藏品(NFT)等数字时代命题。本次均未涉及,仍要依靠单行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逐步填补。

上述问题的处理,往往取决于具体案情、证据结构与审理法院的裁判倾向,难以简单套用条文一概而论。在涉及著作权确权和侵权争议的案件中,及早梳理权属凭证、创作底稿、许可合同与传播证据,并在专业判断下制定诉讼或抗辩策略,比事后补救更为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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