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贪污贿赂解释(二)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隐瞒境外存款罪入罪标准:反腐立法的实质性倒退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并于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份司法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一系列调整,其中最引发舆论震动与学界争议的,莫过于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入罪标准的大幅上调——两罪的刑事立案门槛,从施行27年之久的30万元,直接提高至300万元,涨幅高达10倍。

与此同时,《解释二》却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民营企业内部贪腐罪名,大幅下调入罪门槛,从原先的6万元降至3万元,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罪的入罪标准完全持平。一松一紧之间,形成了刺眼的双重标准。

在我看来,《解释二》对两罪入罪标准的此番调整,绝非所谓“顺应经济社会发展、统一司法适用”的合理修正,而是我国反腐立法的实质性倒退。它彻底背离了两罪的立法本源与制度功能,在我国官员财产公开制度尚未建立的背景下,拆除了防范公权力腐败的最后一道刑事防线,更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与“零容忍”的反腐根本方针,将给我国反腐败斗争带来长远且深刻的负面影响。

一、两罪的立法沿革与《解释二》对其的调整

要评判此次调整的是非对错,首先要厘清两个罪名的立法初衷与制度定位,以及《解释二》出台的背景与核心内容。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隐瞒境外存款罪,均诞生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上世纪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贪污贿赂犯罪的手段愈发隐蔽,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这样的困境: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远超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但囿于贪腐行为“一对一”的隐蔽性,司法机关很难查清每一笔财产的贪污、受贿来源,只能眼睁睁看着腐败分子逃脱刑事追责。

为了破解这一困局,立法机关专门设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与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差额部分即按非法所得论处,直接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罪名从诞生之日起,就是我国反腐败刑事法网的“兜底条款”,核心功能是填补贪污、受贿罪的追责漏洞,不放纵任何无法查清来源的腐败所得。

而隐瞒境外存款罪的设立,则有着更强的现实针对性。随着跨境资金流动愈发便利,不少腐败分子将非法所得转移至境外账户,逃避国内监管与追查。立法机关设立这一罪名,核心是强制国家工作人员履行境外存款申报义务,从制度上封堵腐败资产跨境转移的通道,惩治的核心是“隐瞒不报”的违规行为,而非单纯的存款数额。

1997年,两罪被正式纳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列第395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成为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核心罪名。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明确两罪的立案标准均为30万元。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整整沿用了27年,直至《解释二》的出台。

《解释二》对两罪的调整,核心有两点:其一,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差额巨大”标准,从30万元上调至300万元,同时新增“差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为1000万元以上,对应量刑档次从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至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将隐瞒境外存款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从30万元上调至300万元,只有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才会被刑事立案,同时新增了从重处罚与“情节较轻”的认定规则。

在《解释二》发布的官方通稿中,两高将此次调整的初衷,概括为“兼顾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反腐败斗争新形势,科学调整定罪量刑标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实现纪法衔接、司法统一”。也正是基于这一表述,不少支持此次调整的观点,形成了一系列看似合理的核心理由。

二、支持入罪标准上调的理由

综合学界与实务界的观点,支持将两罪入罪标准从30万元上调至300万元的理由,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

第一,经济发展适配论。这是支持方最核心的理由,他们认为,1999年确定的30万元标准,至今已施行27年,这27年间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通货膨胀持续累积,居民收入水平大幅提升。199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仅为5838.9元,30万元相当于一个普通城镇居民50多年的收入,无疑属于“巨额”;而202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达56502元,30万元仅相当于5年多的收入,已经无法匹配“巨额财产”的定义。因此,将入罪标准上调10倍至300万元,是顺应经济发展规律的合理调整,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第二,反腐聚焦论。支持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隐瞒境外存款罪,本质上是反腐败的兜底罪名,而非核心罪名。将入罪门槛提高,能够倒逼司法机关放弃“兜底依赖”,不再轻易用两罪定罪结案,而是投入更多司法资源去查清财产的真实来源,深挖背后的贪污、受贿等核心犯罪,实现“抓大放小”,集中力量打击数额巨大的巨贪,提升反腐败斗争的精准度与实效性。

第三,纪法衔接论。这一观点认为,刑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只惩治最严重的违法行为。300万元以下的不明财产、隐瞒境外存款行为,虽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依然属于违纪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党纪政务处分予以惩戒,并不会出现“放纵腐败”的问题。此次调整,是实现纪法分开、各负其责的重要举措,让党纪管住一般违纪行为,让刑法聚焦严重刑事犯罪,形成纪法协同的反腐合力。

第四,司法统一论。支持方提出,2016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经将贪污罪、受贿罪的入罪标准从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上调至3万元,“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也同步大幅上调。但此后27年间,两罪的30万元标准始终未作调整,与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出现明显失衡,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量刑不均的问题。此次上调两罪标准,是为了与贪污贿赂主罪的标准相协调,统一司法适用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

三、两罪入罪标准上调是司法反腐的倒退

上述理由,看似逻辑通顺,实则完全背离了两罪的立法本源,每一个观点都经不起严谨的法理推敲与现实检验。

(一)此次调整彻底背离了两罪的立法本源,消解了反腐兜底防线的核心价值

评判两罪入罪标准调整的合理性,首先要回到立法的原点,搞清楚两个罪名到底是为了什么而设立。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增设两罪时,立法说明写得非常清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却无法查清其贪污、受贿的具体事实,为了不放纵犯罪分子,维护国家机关的廉洁,有必要设立此罪”。这意味着,两罪从诞生的第一天起,核心功能就是反腐败的“兜底防线”,是为了织密刑事法网,让那些即便无法查清具体贪腐事实的腐败分子,依然难逃刑事追责。

两罪惩罚的核心,从来不是“财产数额本身”,而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务廉洁义务、拒不说明财产合法来源、拒不履行法定申报义务的行为。其侵害的核心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非公私财产权。这是两罪与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最本质的区别,也是“经济发展适配论”最根本的逻辑谬误。

对于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我们会根据通货膨胀调整入罪标准,是因为这类犯罪侵害的是财产权,货币购买力的变化,会直接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而言,其侵害的职务廉洁性,是公权力的根本属性,不会因为通货膨胀而有任何贬值。一个国家工作人员,无论在1999年还是2026年,违反廉洁义务、持有无法说明来源的财产、隐瞒境外存款,其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对政府公信力的破坏,没有任何本质区别。用调整财产犯罪的逻辑,来调整职务犯罪的入罪标准,本身就是法理上的严重错位。

全国绝大多数基层、处级公职人员的年薪在10-20万元之间,30万元相当于1-3年的全部合法收入。一个公职人员,手中掌握着公权力,却有30万元的财产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已经足以证明其存在腐败行为,根本不存在“数额过小、无需刑责”的问题。更荒谬的是,此次调整彻底颠覆了兜底罪名的制度定位。1999年确定30万元标准时,贪污罪的入罪标准是5000元,30万元是其60倍;2016年贪污罪入罪标准上调至3万元,30万元是其10倍;而《解释二》将两罪标准上调至300万元后,已经是贪污罪入罪标准的100倍。兜底罪名的入罪门槛,竟然比核心贪腐罪名高出100倍,这哪里还是“织密法网”,分明是给腐败分子留下了一个巨大的、法定的脱罪空间。

(二)在官员财产公开制度全面缺位的背景下,放宽入罪标准等于拆除了反腐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

这是此次调整最致命的问题,也是最不能被公众接受的一点:在我国至今尚未建立法律层面的官员财产公开制度的前提下,我们非但没有收紧对公职人员财产的刑事监管,反而大幅放宽了入罪门槛,这等于彻底拆除了防范官员腐败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形成了巨大的监管真空。

这里必须厘清一个绝大多数人都容易混淆的核心概念:我国现行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绝不等同于官员财产公开制度。我国现行的制度,是党内法规确定的“内部申报制度”,仅适用于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普通科级及以下公职人员无需申报;申报的内容仅向组织内部提交,不向社会公开,普通公众完全没有查询、监督的渠道;日常核查比例极低,只有在干部提拔、换届的时候才会进行重点核查,绝大多数时候,申报内容只是躺在档案里的一纸文书。

而世界上所有清廉指数较高的国家,普遍实行的是法律层面的“官员财产公开制度”,也就是被称为“阳光法案”的制度。这项制度,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要求所有公职人员,上至国家元首,下至基层普通公务员,都必须定期申报本人及家庭成员的全部财产,包括境内外的存款、房产、投资等所有资产;申报内容必须向全社会无条件公开,任何公民、媒体都可以自由查询、监督;一旦发现瞒报、漏报,无论数额大小,都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甚至直接失去公职。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明确要求,缔约国应当建立完善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对拒不申报、瞒报财产的行为,设定严厉的法律责任。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至今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律层面的官员财产公开制度,这已经是我国反腐败制度建设的一大短板。

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隐瞒境外存款罪,就是我国司法机关监管公职人员财产、惩治腐败行为的唯一、也是最后一道有力武器。因为在没有公众监督、财产不公开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很难主动发现公职人员的贪腐行为,更难查清每一笔贪腐的具体事实。而两罪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完美破解了这一困境——不需要查清贪污受贿的具体证据,只要财产与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无法说明来源,只要隐瞒了境外存款,就可以直接定罪追责。

而《解释二》将入罪标准提高到300万元,相当于给这一武器打了一大折扣。它等于向所有公职人员宣告:你有300万元以内的不明财产,或者在境外隐瞒了300万元以内的存款,完全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最多只会受到党纪政务处分。而因为没有财产公开制度,公众无法发现,司法机关也很难主动核查,除非这个官员因为其他犯罪被查处,否则这些腐败行为,永远都不会被曝光、被追责。

更离谱的是,隐瞒境外存款罪原本是典型的行为犯,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隐瞒不报境外存款,就已经侵害了法定申报义务与职务廉洁性,数额只是量刑情节,而非入罪条件。而《解释二》将入罪标准设定为300万元,等于直接把行为犯变成了结果犯,只有隐瞒的数额足够大,才会被追究刑责。这完全颠覆了该罪的立法初衷,让这个原本用来防范跨境腐败、资产外逃的罪名,彻底沦为了摆设。

我们不妨设想一个最现实的场景:一个基层科级干部,在境外的银行账户里存了299万元,隐瞒不报,没有履行任何申报义务。哪怕所有人都知道,这笔钱大概率是他利用职权贪腐所得,但只要司法机关查不到他贪污、受贿的具体证据,就既不能定贪污受贿罪,也不能定隐瞒境外存款罪,甚至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都定不了,最终只能不了了之。这样的结果,不是放纵腐败,又是什么?

(三)与民企贪腐罪名的收紧形成双重标准,彻底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

《解释二》最具讽刺性的一点,就是它在对公职人员贪腐的兜底罪名大幅放宽入罪标准的同时,却对民营企业内部贪腐的罪名,大幅收紧了刑事打击范围,形成了刺眼的双重标准,彻底违背了《刑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根据《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标准直接参照受贿罪、贪污罪的标准执行。这意味着,此前施行的“民企贪腐罪名入罪标准为公职人员贪腐罪名2倍”的规则被彻底废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入罪门槛,从原先的6万元直接腰斩至3万元,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罪的入罪标准完全持平。

简单来说,从2026年5月1日起,一个民营企业的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公司3万元的财产,或者收受了3万元的回扣,就会构成刑事犯罪,面临最高三年的有期徒刑。而一个掌握着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手里有299万元的财产无法说明合法来源,或者在境外隐瞒了299万元的存款,却完全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最多只会受到党纪政务处分。

这是一种极其荒谬的价值错位。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责刑相适应,社会危害性越大的行为,理应受到越严厉的刑事制裁。而谁都无法否认,公权力腐败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民营企业内部的贪腐行为。

民营企业员工的贪腐,侵害的只是单个企业的财产权,影响的只是局部的市场秩序;而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侵害的是公权力的廉洁性,是国家治理的根基,是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破坏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市场经济秩序。一个民营企业员工侵占3万元,只会影响一个企业的经营;而一个基层官员手里的300万元不明财产,背后可能是无数次的权力寻租,是对无数市场主体的盘剥,是对无数群众切身利益的侵害。

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刑法基本逻辑,社会危害性更大的公权力腐败,理应适用更低的入罪门槛、更严厉的刑事处罚,而不是相反。《解释二》却反其道而行之,对社会危害性更小的民企贪腐实行“零容忍”,3万元就入刑;对社会危害性更大的公权力腐败却“高抬贵手”,300万元才入刑。这不是双重标准,又是什么?

更讽刺的是,我们近年来一直在强调优化营商环境,而营商环境最大的障碍,从来都不是民营企业内部的贪腐,而是公权力的滥用与腐败。无数民营企业的生存困境,恰恰来自于公职人员的索贿受贿、权力寻租,来自于那些几十万、几百万的“小额腐败”。现在,我们一方面严厉打击民营企业内部3万元的贪腐,另一方面却放纵公职人员300万元以内的不明财产,这等于本末倒置,完全没有抓住优化营商环境的核心,反而给公权力寻租留下了巨大的空间,最终伤害的,还是民营企业与整个市场经济。

(四)所谓“反腐聚焦、抓大放小”,本质上是对腐败的纵容,违背了“零容忍”的反腐基本方针

支持此次调整的“反腐聚焦论”,声称提高入罪门槛是为了“抓大放小、倒逼司法机关查清主罪”,这一观点,完全脱离了我国反腐败斗争的现实,更是对我国“零容忍”反腐方针的严重背离。

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根本方针,从来都是“零容忍”,是“老虎苍蝇一起打”。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坚定不移‘打虎’‘拍蝇’‘猎狐’,对腐败问题,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发现多少查处多少,不定指标,上不封顶”。我们反腐败,既要惩治动辄上亿的巨贪大鳄,也要整治群众身边的蝇贪蚁腐。因为群众对腐败的深恶痛绝,不仅来自于那些轰动全国的大案要案,更来自于身边基层官员几十万、几百万的小额腐败——这些腐败,直接侵害群众的切身利益,破坏基层的政治生态,动摇党和政府在群众心中的公信力。

《解释二》将两罪的入罪标准提高到300万元,等于直接把“苍蝇”放掉了。它等于向全社会宣告,300万元以下的不明财产,不算刑事犯罪,不需要动用刑法来惩治。这与“零容忍”的反腐方针,完全是背道而驰的。

而所谓“倒逼司法机关查清主罪”的说法,更是完全不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逻辑。贪污贿赂犯罪,是典型的隐蔽性犯罪,绝大多数都是“一对一”的现金交易、利益交换,行贿人与受贿人往往形成了牢固的利益共同体,不会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很多腐败分子,通过洗钱、虚假交易、跨境转移资产等方式,彻底掩盖了财产的非法来源,司法机关即便穷尽所有侦查手段,也很难查清每一笔财产的具体贪腐事实。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本身就是为了破解这一侦查困境。它的核心价值,就是在查不清主罪的情况下,依然能够追究腐败分子的刑事责任,不让其逃脱法律的制裁。而《解释二》将入罪标准提高到300万元,等于说,哪怕你有299万元的财产,司法机关查不清来源,也不能定罪,只能放掉。这哪里是倒逼查清主罪,分明是给腐败分子留下了一个法定的脱罪通道,让司法机关在查不清事实的时候,只能眼睁睁看着腐败分子逍遥法外。

还有所谓的“纪法衔接论”,声称300万元以下的行为可以用党纪政务处分来惩戒,不会放纵腐败,这更是对纪法关系的严重误读。纪法衔接的核心,是“纪严于法、纪在法前”,而不是“纪替法、法后退”。党纪政务处分,是对党员干部的纪律约束,党员作为政治要求更高的人员,本身就应当承担履行比对普通群众的更高的法律要求标准;刑事处罚,是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二者有着本质区别,绝对不能相互替代。

对于已经符合犯罪构成的腐败行为,用纪律处分代替刑事处罚,本身就是对腐败的纵容。更何况,在现实的执纪实践中,很多官员,即便受到了轻微的纪律处分,依然可以留在公职岗位上,继续掌握公权力,继续进行腐败行为。这种“以纪代刑”的做法,只会让腐败分子更加有恃无恐。

(五)所谓“司法统一”,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错误解读,造成了新的司法失衡

支持此次调整的“司法统一论”,声称上调标准是为了与贪污、受贿罪的标准相协调,这一观点,混淆了不同罪名的立法功能与法益属性,不仅没有实现司法统一,反而造成了新的、更严重的司法失衡。

如前所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与贪污罪、受贿罪,不是主罪与从罪的关系,而是两个独立的、有着特殊立法目的的罪名。二者的法益侵害性、举证责任规则、制度功能,有着本质的区别,根本不能简单地按照比例进行所谓的“协调统一”。

贪污罪、受贿罪,是实害犯,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查清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贿赂的具体事实,举证责任完全在司法机关;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兜底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要行为人不能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就可以定罪,其核心功能是填补贪污、受贿罪的追责漏洞,织密反腐的刑事法网。

既然两个罪名的制度功能完全不同,就不存在所谓的“标准失衡”。我们不能因为贪污、受贿罪的入罪标准上调了,就必须让兜底罪名的入罪标准同比例、甚至超比例上调。更何况,就算要协调,2016年贪污、受贿罪的入罪标准,只从5000元上调到3万元,涨幅仅6倍;而《解释二》将两罪的入罪标准,从30万元上调到300万元,涨幅高达10倍,远远超过了贪污、受贿罪的涨幅。这哪里是协调统一,分明是进一步拉大了差距,造成了更严重的司法失衡。

作为我国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中的核心实行罪名,贪污罪的入罪立案标准历经三次关键调整,与同期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的标准变动形成了鲜明的规范反差: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第 383 条明确贪污罪的入罪基准为 5000 元,同时规定不满 5000 元但情节较重的亦可追究刑事责任,该标准稳定施行至 2016 年;2016 年 4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 号),将贪污罪的入罪起点从 5000 元上调至 3 万元,同时设置了例外入罪规则,即贪污数额在 1 万元以上不满 3 万元,具备贪污特定款物、曾因贪腐受过处分等较重情节的,仍应立案追责,并同步调整了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的量刑梯度,该定罪数额标准自此稳定施行近十年;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 号),始终未调整贪污罪 3 万元的入罪基准,仅对从重处罚的情节作出细化与收紧,甚至同步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民营企业内部贪腐罪名的入罪标准从 6 万元下调至 3 万元,与贪污罪的入罪标准完全拉平,这一 “核心罪名标准不动、非公领域标准收紧” 的调整逻辑,与同期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入罪门槛一次性上调 10 倍(从 30 万元提升至 300 万元)的放宽规则,形成了强烈的逻辑冲突与标准错位。

我们不妨看一下这样的对比:一个国家工作人员,贪污3万元,就构成贪污罪,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个私企员工,侵占了公司3万元,构成职务侵占,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另一个国家工作人员,手里有299万元的财产无法说明任何合法来源,却不构成任何刑事犯罪,不会受到任何刑事处罚;一个官员,在境外隐瞒了299万元的存款,哪怕这笔钱就是贪腐所得,只要司法机关查不到具体的贪腐证据,就不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这样的结果,难道是所谓的“罪责刑相适应”?难道是所谓的“司法统一”?显然不是。这种调整,只会让司法实践出现更大的错位,让反腐的刑事法网,出现一个巨大的、无法弥补的漏洞。所谓入室偷窃三千,判刑三年,入国库偷窃300万,任尔逍遥。

四、此次调整带来的现实危害与长远风险

《解释二》对两罪入罪标准的上调,绝非一个简单的数额调整,它将给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带来深远的负面的现实危害。

第一,它将严重削弱反腐败斗争的刑事威慑力,给腐败分子留下巨大的脱罪空间。入罪标准上调至300万元后,腐败分子可以轻易通过分散财产、化整为零、跨境转移的方式,将贪腐所得控制在300万元以内,彻底规避刑事追责。尤其是对于跨境腐败、资产外逃的行为,隐瞒境外存款罪的门槛大幅提高,等于给腐败分子向境外转移资产打开了方便之门,将给我国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带来巨大的障碍。

第二,它将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对反腐败斗争的信任,动摇党和政府的公信力。群众对反腐败工作的认可,来自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来自于“不管什么人,只要腐败就会被严惩”。而此次调整,让公众看到法律对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高抬贵手”,很容易形成“只打老虎、不拍苍蝇”的负面认知,严重消解反腐败斗争的群众基础。

第三,它将严重破坏公职队伍的廉洁风气,滋生腐败的温床。300万元的入罪门槛,等于给公职人员设置了一个“腐败安全额度”,会让很多原本廉洁的公职人员,滋生侥幸心理,从一开始的几千、几万的小额贪腐,慢慢积累到几十万、几百万,最终滑向严重腐败的深渊,形成“温水煮青蛙”的恶性循环。

第四,它将严重违背我国承担的国际反腐义务,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建立完善的公职人员财产监管制度,严厉打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的行为。此次大幅放宽两罪的入罪标准,显然不符合公约的要求,也会影响我国在国际反腐合作中的话语权与公信力。

五、两罪入罪标准应当收紧而不是放宽

综上所述,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入罪标准从30万元上调至300万元,绝非顺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合理司法修正,而是我国反腐立法的实质性倒退。此次调整,彻底背离了两罪的立法本源与兜底功能,在我国官员财产公开制度全面缺位的背景下,拆除了防范公权力腐败的最后一道刑事防线;它与民营企业贪腐罪名的收紧形成了刺眼的双重标准,彻底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它更背离了“零容忍”的反腐方针,给腐败分子留下了巨大的脱罪空间,将给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带来长远的负面影响。我们要做的应该是相反。

第一,尽快废止《解释二》中关于两罪入罪标准的调整条款,如果不能降低,比如降低到15万元,至少也要恢复1999年确定的30万元立案标准,重新恢复两罪的兜底反腐功能。

第二,加快推进官员财产公开的国家立法进程,尽快出台全国统一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与公开法》,将所有公职人员纳入申报范围,实现公职人员财产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全社会的监督,从源头上遏制腐败,补齐我国反腐败制度建设的核心短板。

第三,始终坚守“零容忍”的反腐根本方针,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绝不给腐败行为设置任何“安全额度”,始终保持反腐刑事法网的严密性,既要惩治巨贪大鳄,也要整治群众身边的蝇贪蚁腐,维护党和政府的公信力。

第四,始终坚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对于掌握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应当适用更严格的刑事标准,而非更宽松的标准。公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权,权责必须一致,只有对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实行更严厉的刑事制裁,才能真正实现权责对等、罚当其罪,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