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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解读

龚安义律师 · 人工智能与数据合规 · 法发〔2026〕10号

出台背景、制定目的、条文解读与适用提示

人工智能与数据合规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以下简称《意见》),全文分为五个部分共二十四条。这是首部由国家最高审判机构发布的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本文依《意见》条文原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同日发布的起草说明、相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就其出台背景、制定目的、主要条文及适用中的要点与存疑事项作体系化梳理,供实务参考。

一、出台背景

(一)技术迭代与纠纷增长叠加,裁判规则供给相对不足

《意见》起草说明将当前态势概括为"全球人工智能技术创新进入前所未有的活跃期"。与技术快速迭代相伴的,是侵权门槛的实质性降低:深度合成技术使"AI换脸拟声"、AI仿声"偷声"成本大幅下降,智能采集与用户画像技术使"网络开盒""人肉搜索"的实施更为便利,算法定价使"大数据杀熟"更具隐蔽性,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幻觉"输出则可能自动生成侵害他人权益的内容。答记者问对此亦有具体描述,例如"AI换脸技术可以无差别地'收割'所有人的肖像""花几元钱就能'偷声',效果足以乱真"。

纠纷进入诉讼后,法院面临的困难集中在三个层面:一是归责困难,人工智能侵权行为涉及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等多元主体,传统侵权法以单一行为人为原型的归责框架难以直接套用;二是事实查明困难,人工智能技术具有复杂性、系统运行具有不透明性,训练数据、模型参数、生成机制等关键事实由被诉一方控制;三是证据审查困难,电子数据、大数据分析报告、区块链存证以及当事人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证据的情形并存,缺乏差异化的审查标准。上述困难叠加,导致同类案件裁判尺度存在差异。

(二)上位法依据:在专门立法缺位前提下的现行法适用路径

《意见》开宗明义列举了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这一列举具有方法论意义: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的人工智能法,起草说明亦明确承认这一点,因此《意见》采取"用足用好现行法律规定"的技术路线,即在既有法律框架内通过解释与适用规则的细化回应新问题,而非创设新的请求权基础。这一点在条文表述上有充分体现——第3条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作为归责依据,第7条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作为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参照依据,第10条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作为惩罚性赔偿依据,第11条援引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作为产品责任与数人侵权依据,第19条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作为规制伪造证据的依据。

(三)政策沿革与出台时机

《意见》的出台有清晰的政策脉络。2025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要"加紧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应用规范、伦理准则";"十五五"规划纲要再次强调完善人工智能领域法律法规,并明确提出"探索建立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和开发者经营者使用者权责认定规则";国务院近期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五五"规划》提出完善算法、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及平台经济发展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实施知识产权与人工智能双向赋能工程。2026年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暨人工智能全球治理高级别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强调"监管治理的尺度越要精准把握,防范失控的措施越要及时完善"。

就时机而言,可以理解为三重因素叠加的结果:其一,涉人工智能纠纷已从偶发走向类型化,具备提炼裁判规则的经验基础;其二,专门立法尚在酝酿,而司法不能因立法缺位而拒绝裁判,规则供给存在现实紧迫性;其三,对部分争议极大的问题,选择在积累更多经验后再作明确,故《意见》采"成熟先定、分歧留白"的技术处理(详见下文第三部分第六节)。

二、制定目的

(一)直接目的

其一,统一裁判尺度,指导下级法院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意见》文首即表明其目的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第二十二条进一步配置制度工具:对涉及重大利益、疑难复杂新类型、具有规则确立意义、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等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并充分运用人民法院案例库加强案例指导。

其二,明确具体场景下的裁判规则。这是《意见》的主体内容,涵盖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人格权、个人信息、消费者权益、产品责任、自动驾驶等场景(第3条至第11条),知识产权纠纷中的责任认定、开源豁免、专利授权确权、技术合同与数据使用(第12条至第16条),以及案件事实查明、证据审查与刑事规制(第17条至第20条)。

其三,填补规则供给空白。在专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意见》通过细化现行法的适用规则,为审判实践提供可操作的判断框架,如第3条列举的过错判断因素、第6条列举的"合理范围"考量因素、第10条列举的差别待遇正当性判断因素、第18条列举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证据的审查因素。

(二)间接目的

其一,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意见》指导思想部分明确"以严格公正司法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支持创新发展"原则要求"以包容审慎的态度平衡权益保护与技术产业发展,营造鼓励探索、宽容失败的良好环境"。

其二,划定行为边界,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与引领功能。第二十一条要求通过庭审公开、以案释法等方式明确权利义务、划定行为边界,促进纠纷源头预防;第二十三条要求加强与网信、公安、检察、市场监管等部门衔接协作,推动形成"行业自律、行政监管、司法保障的全链条保护合力"。

其三,参与全球人工智能治理。第二十四条规定推进人工智能领域涉外审判交流合作,加强规则对接与互鉴,推动构建更加公平合理、包容开放的人工智能治理体系。起草说明将《意见》定位为"为促进全球人工智能向上向善发展贡献的'中国司法智慧'"。

三、条文解读

(一)总体要求:三项基本原则与差异化归责的方法论(第1条、第2条)

第一部分包括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就实务而言,最具方法论意义的是"筑牢安全底线"原则中的一句表述:应当"区分通用与专用、开源与闭源等不同类型大模型在技术原理、风险外溢与控制能力上的差异,对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等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合理划分"。这确立了《意见》责任分配的基本立场——按类型差异与控制能力分配责任,而非按主体身份一刀切。该立场在后续条文中一以贯之:第12条要求"依法合理认定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答记者问进一步表述为"坚持责任承担与控制能力、注意义务相匹配";第13条对开源软件开发者的责任豁免,正是"开源与闭源"区分的具体落实。

此外,该原则还明确要求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故意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严惩;对人工智能研发、应用中的创新性行为依法审慎处理,恪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一"两端区分"构成第二十条刑事规制的解释背景。

(二)侵权责任:从归责原则到典型场景(第3条至第11条)

1.归责原则(第3条)。《意见》确立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认定侵权责任。这意味着人工智能侵权原则上不适用无过错责任,与产品责任(第9条,适用产品质量法上的严格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11条,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形成衔接与分工。答记者问明确说明了这一选择的政策考量:"避免在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尚处发展初期就承担过重责任而影响创新的积极性"。

第3条同时列举了判断过错及过错程度的考量因素:人工智能应用的具体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开发者、提供者为预防和减少侵权所采取的措施及技术上的可能性;使用者对损害发生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上述因素实质上是注意义务的具体化,为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说理提供了框架。

2.人格权益(第4条、第5条、第8条)。第4条针对"AI换脸拟声""AI复活逝者",设定了以"可识别性"为核心的认定标准:未经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的,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侵害;未经同意使用自然人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生成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合成人声的,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值得注意的是,第4条将侵害声音权益的行为前移至训练语料环节,而非仅规制最终输出,这对语音模型的数据来源合规提出了更前置的要求。就法律依据而言,声音权益保护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关于自然人声音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定相衔接;死者人格利益部分则援引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

第5条针对"网络开盒""人肉搜索",明确以刺探隐私为目的,利用人工智能对特定自然人电话号码、网络账号及社交媒体等公开信息进行追踪、分析,获取私密信息,或者泄露、公开所获取私密信息,或者利用所获取信息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该条的要义在于:信息来源的公开性不等于处理结果的正当性,对已公开信息的聚合、挖掘如指向私密信息,仍可构成侵权。

第8条明确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衔接。其特点有二:一是对象可扩展至网络服务提供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法院可责令其停止提供有关服务;二是明确比例原则,"采取相应的禁令措施,不得超出必要限度"。答记者问举例说明了典型适用场景:受害者有证据证明被AI换脸造"黄谣",不及时制止将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可申请禁令。

3.训练过程中的个人信息(第6条)。这是《意见》中产业影响最大的条款之一。其规则可概括为:为人工智能模型训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个人同意。这一表述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的处理逻辑一致,可视为该条在司法裁判中的具体化。"合理范围"的认定因素包括: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与模型功能的必要性和适当性,所涉个人信息的类型、敏感程度及对个人权益的潜在影响,个人公开信息时的场景及可合理预期的使用范围。

4.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第7条)。《意见》采取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路径。答记者问给出了参照适用的正当性论证: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与传统网络服务在运行机理上存在类似之处,服务提供者难以事先预知用户输入内容,且生成内容数量庞大,无法要求逐一预测、审查和拦截;但在生成侵权内容后,经通知则应当且有条件采取必要措施。第7条区分两种情形:一是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含"AI幻觉")侵害人格权益,经通知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的,服务提供者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二是网络用户通过输入侵权提示词等方式恶意诱导生成侵权内容造成损害的,该网络用户承担侵权责任,经通知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的,权利人可请求该网络用户与服务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条文同时要求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5.人工智能产品责任(第9条)。这是《意见》中最具限定意义的概念界定: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的定义,依法准确认定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答记者问进一步说明,人工智能产品如智能机器人、自动驾驶汽车等属之,没有实物载体的人工智能服务则被排除在外,其目的是"避免产品责任泛化"。据此,纯软件、云端服务形态的人工智能服务引发的损害,不适用产品责任,仍应回归第3条的过错责任路径。第9条同时规定了缺陷认定因素(产品性质与用途、自主学习能力、升级更新情况、用户对系统的控制程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要求重点审查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就适用场景、固有局限及可预见风险进行了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这实际上将警示缺陷的审查提到了重要位置。

6.消费者权益(第10条)。针对"大数据杀熟",《意见》以"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为构成要件,并给出三项判断维度:是否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造成实质性限制或者损害;是否基于消费偏好、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浏览记录等信息形成针对其个人的交易条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及商业伦理。同时要求综合考量实行差别待遇的理由是否正当、充分、非歧视。针对"仿冒名人带货",明确构成欺诈时,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7.自动驾驶与辅助驾驶(第11条)。该条按致害原因区分三条路径:一般交通事故依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事故的,依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具备辅助驾驶功能的汽车因车辆缺陷与驾驶人过错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的,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等同时请求驾驶人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自动化等级、智能程度、性能、用途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宣传的,消费者可依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最具实务突破性的是末句:为查明事故原因,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运营者等数据控制方,在必要范围内提供真实、完整的自动驾驶、辅助驾驶事件记录等数据。这为破解"数据在被诉一方手中"的举证困境提供了直接依据。

(三)知识产权:责任分配、开源豁免与专利客体(第12条至第16条)

1.生成内容侵权的责任与举证(第12条)。《意见》确立的基本立场是:不能以被诉侵权内容系人工智能生成为由免除相关主体责任。责任认定因素包括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举证层面形成分层安排: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责令其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予以佐证;权利人主张提供者利用算法技术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的,在先作品权利人可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答记者问进一步说明,由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复杂性和不透明性,有关证据非他人可以获取,故对开发者课以相应的事实提供义务。

2.开源软件的责任豁免(第13条)。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及后续开发者、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当综合考量开源许可协议类型、权利限制的具体内容、安全合规举措和信息披露程度,依法给予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适当的责任豁免。该条还规定了具体豁免情形:以免费开源方式提供涉人工智能软件研发所需部分代码模块,并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的,他人使用该代码模块导致侵权的,可以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此条与"开源与闭源"的类型化区分相呼应,但"适当的责任豁免"的尺度仍待案例积累。

3.专利授权确权(第14条)。该条规定了三个要点:其一,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采用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实现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认定为专利法所保护的客体,但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没有实质贡献的除外;其二,自然人使用人工智能完成的发明创造,该自然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应当认定该自然人为发明人;其三,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表述达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的程度的,认定符合公开充分的授权条件。上述规则的实质是:不因使用了人工智能而否定可专利性,但以自然人的实质贡献作为权利正当性的锚点。

4.技术合同与数据使用(第15条、第16条)。第15条考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特点、开发方是否尽到合理努力认定违约责任,体现了对研发不确定性的承认,避免简单以结果未达约定标准论违约。第16条对数据权益作分层保护:合法取得数据并享有相应权益的予以保护;构成汇编作品或者符合其他作品构成要件的,依著作权法保护;构成商业秘密的,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构成商业秘密但被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法承担责任。该条还规定,采取虚构干扰数据、恶意标注数据、对抗样本攻击等技术手段损害人工智能运行安全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这是将数据污染、对抗攻击行为纳入规制的明确依据。

(四)程序规则:事实查明、证据审查与妨害司法规制(第17条至第20条)

1.事实查明(第17条)。除强调诉讼引导、释明、调查收集证据与证据保全外,该条明确了两项对实务有直接影响的规则:控制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明妨碍的规则相衔接);对于涉及技术原理、运行机制等专业问题,应当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以及技术调查官的作用。

2.证据审查(第18条)。该条确立了差异化审查思路:对电子数据,重点审查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对大数据分析报告类证据,重点审查原始数据来源、清洗规则及分析方法的科学性;对区块链存证类证据,重点审查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及技术平台的可靠性。更具针对性的是,对当事人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侵权证据的,应当综合考量提示词的设计及其对生成结果的影响、生成内容与主张权利作品的相似程度、重复测试的一致性,以及模型训练、算法设计、生成内容过滤机制等因素予以认定。这为"以AI生成内容证明AI侵权"这一新兴举证方式提供了审查框架。

3.妨害司法规制(第19条)。该条包含三项规则:其一,利用人工智能自主学习、自主决策的特性,通过删除或者篡改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特定指令输入、选择性结果呈现、对抗性干扰等人为干预或者误导方式取得虚假证据、捏造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驳回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利用人工智能伪造证据、妨碍审理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处理;其三,诉讼参与人提交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等材料如系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在提交法庭前应当认真核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案例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在提交法庭时对使用人工智能辅助情况作出说明,并对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依法承担责任。其中"删除或者篡改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的表述,与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相关行政规范形成衔接;第三项义务则直接指向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的执业风险,答记者问亦提到人民法院已发现多起利用人工智能生成虚假案例的情形。

4.刑事规制(第20条)。该条列举了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诈骗、侮辱、诽谤、损害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的刑事责任;并特别规定,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与第二部分"宽严相济"原则互为表里。

(五)审判指导与工作机制(第21条至第24条)

第五部分包括:发挥多元解纷机制作用,推动与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性调解组织、专家学者建立联动协同机制,做实先行调解(第21条);规范适用提级管辖,对重大利益、疑难复杂新类型、具有规则确立意义、需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案件由上级法院提级审理,运用人民法院案例库加强案例指导(第22条);通过司法建议、合作机制加强与网信、公安、检察、市场监管等部门的衔接协作(第23条);加强国际司法交流合作,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及数据跨境纠纷案件(第24条)。

(六)两处有意留白

答记者问明确说明,起草论证过程中对以下两个问题意见分歧很大、认识有待深化,故《意见》暂不作规定:一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二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训练人工智能大模型的定性。这两项恰是当前理论与实务争议最集中的问题。留白的处理方式意味着,相关争议仍须依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合理使用等一般规则个案判断,短期内难以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

四、适用提示

(一)规范层级与援引方式

这是适用《意见》时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意见》以"法发"而非"法释"文号发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将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定为"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据此,《意见》在规范层级上属司法政策文件,而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其效力实现方式主要是指导下级法院的裁判思路与说理,当事人与代理人宜将其作为论证参照而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在诉辩意见中援引其中的判断因素与认定标准,同时回归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著作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上位法主张权利。

(二)对相关主体的影响与合规要点

对人工智能开发者与模型提供者而言,以下几点需要重点关注:其一,训练数据的合规边界。第6条为已合法公开个人信息在合理范围内的使用提供了相对宽松的空间,但"个人未明确拒绝""对权益有重大影响须取得同意"两项限制仍须落实,建议建立数据来源分类台账与拒绝机制的处理流程。其二,训练过程的留痕义务。第12条规定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时须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等材料,这意味着过程性文档的完整性直接关系抗辩成败,宜在研发流程中同步固化。其三,生成内容的标识与过滤机制。第18条将"生成内容过滤机制"列为证据审查因素,第19条将"删除或者篡改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列为妨害司法行为,二者共同指向标识合规与过滤措施的可证明性。

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而言,第7条确立了"通知—必要措施"的免责路径,实务要点在于建立合格通知的接收与处置流程,并保留已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措施的记录。

对硬件形态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而言,第9条将人工智能产品限定于实物载体,同时强调警示说明义务,产品说明书、风险提示与使用限制的表述应当与产品的自主化程度、升级更新情况相匹配,避免因宣传与实际能力不符而承担责任。

对平台与经营者而言,第10条要求差别待遇具有正当、充分、非歧视的理由,算法定价策略宜保留可解释性与合理性论证材料;"仿冒名人带货"构成欺诈的,将面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项下的惩罚性赔偿。

对诉讼参与人及律师而言,第19条第三项的核实与说明义务是最直接的行为规范:提交人工智能生成的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前,应当核实所涉法律、司法解释、案例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并在提交时如实说明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的情况。这一义务的履行情况可能成为法院评价当事人诚信程度的依据。

对权利人而言,第8条的人格权侵害禁令提供了比事后赔偿更及时的救济路径,第17条、第11条的证明妨碍规则与数据提供义务为破解"证据在对方手中"提供了工具,值得在举证策略中优先考量。

(三)存疑与待明确之处

其一,"合理范围"的边界。第6条列举了四项考量因素,但未给出可量化的标准,加之"一般不认定为侵害"的表述保留了例外空间,个案裁量余地较大,尚待典型案例形成相对稳定的判断尺度。

其二,司法认定与行政监管的尺度协调。第6条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的逻辑一致,但司法裁判中的"合理范围"与监管执法中的认定是否完全同频,有待观察;同理,第19条关于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的规则与相关行政规范的衔接,亦需在实践中磨合。

其三,第9条"实物载体"限定后的救济路径。人工智能服务被排除在产品责任之外,受害人只能依第3条过错责任主张救济,其举证难度显著高于产品责任。这一区分是否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以及"实物载体"与软件深度耦合(如智能汽车的软件升级)时如何界定,可能成为争议焦点。

其四,第12条举证义务与技术秘密保护的张力。开发者须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等材料,如何与商业秘密保护相协调,是否需要在个案中采取保密性程序安排,尚缺乏操作细则。

其五,第18条"重复测试的一致性"标准。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侵权证据时,重复测试如何进行、由谁进行、一致性的判定标准为何,均需进一步明确。

其六,第19条核实说明义务的范围与后果。该义务是否涵盖全部诉讼材料(如仅经人工智能润色的文书是否属于"使用人工智能生成"),违反义务除引发诚信评价外是否有直接的程序性制裁,条文未予明确。

其七,两处留白问题的后续走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训练数据使用的定性,既关系个案裁判,也关系产业预期,有待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或专门立法进一步明确。

综上,《意见》以现行法为依托,以类型化场景为切入点,在保护民事权益与支持创新发展之间作出了阶段性平衡。其规则的具体效果,将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后续案例的积累与裁判尺度的统一进程,值得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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