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两起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案件相继审结,结论却截然相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马栏山人民法庭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因一张AI生成的端午节香囊图片被擅自使用而索赔1万元,法院认定该图片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几乎同时,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结全省首例AI短剧案,认定一部主要由AI生成、上线一天即遭改名盗播的47集短剧构成受保护的视听作品,判令被告赔偿2万元。两案同以AI生成内容为对象,一否一肯,背后触及的却是著作权法在人工智能时代最根本的追问:AI生成的内容,究竟在何种条件下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
要理解两案的差异,需要回到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基本规定。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这一界定蕴含两个基本要件,其一是具有独创性,其二是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独创性是著作权保护的核心与门槛,通常包含独立完成与最低限度创造性两层含义。在我国承继的作者权体系传统之下,独创性还与作者人格相关联,作品被视为作者精神活动的产物。与之相应,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对思想所作的具体表达,而非思想本身,此即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据此,题材、风格、主题、创作理念等属于思想范畴,不受保护;而将上述思想具体化所形成的构图、造型、文字组织、情节编排等表达,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这一法理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面前遇到了直接挑战。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原则上限于自然人,人工智能本身无法成为作者,问题的焦点因此转化为:自然人通过人工智能工具生成内容的过程中,是否实施了足以构成创作的智力活动,是否形成了体现其个性化选择的具体表达。如果答案肯定,生成内容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保护;如果答案否定,则即便内容具有视觉上的新颖性,也难以落入作品范畴。由此可见,AI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判断,本质上是对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的判断,而不是对工具是否智能的判断。
围绕这一判断,理论与实务形成了若干立场。否定论者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输出由算法自主完成,使用者输入提示词、设置参数的行为只是发出指令,输出的具体表达并非使用者智力活动的直接产物,因而缺乏独创性。肯定论者则主张,人工智能只是工具,使用者对提示词的构思、参数的调试、生成结果的筛选与修改,与画家调色、作家遣词并无本质区别,只要投入了足够的智力选择,生成内容即可成为作品。折中论者认为,可版权性应当个案判断,以使用者对最终表达的预见性与控制力为标准。三种立场各有侧重,分歧的根源在于对创作边界的理解不同。
争议之所以长期悬置,与制度供给的相对迟滞有关。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地位作出明确回应,相关规则散见于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之中。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26〕10号《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对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的审理作出了指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确立了服务提供者的合规义务,《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则要求对AI生成合成内容进行标识。这些规则从监管与标识层面回应了AI内容的管理问题,但并未直接解决其著作权定性,裁判尺度仍有赖于个案中司法对独创性的解释。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长沙案的审查思路具有方法论意义。马栏山法庭将生成过程拆分为前端构思、生成控制、后端加工三个层次,逐层审查独创性。经查,使用者输入的提示词仅停留在题材、色彩、风格等概括性要求,未对香囊造型、画面构图、元素排列、光影层次等具体表达要素作出个性化选择,图片比例与清晰度属于一般技术参数,事后去除重复汉字又只是对瑕疵的技术性修正。三个层次均未形成独创性表达,涉案图片因此不构成作品。法院同时指出,使用AI生成图片并非输入几个提示词即可当然享有著作权。
武汉案的认定方向恰好相反,但判断标准与长沙案内在一致。法院查明,涉案短剧经历了剧本策划、文案撰写、分镜提示词设置、人物与场景素材选定、AI片段甄别筛选、画面剪辑排布、细节修正、伴音与字幕匹配等环节,创作人员全程参与、逐环把关,依托艺术素养与审美判断调试提示词、筛选生成内容,对成片具有完整的预见性与实质控制力。据此,法院认定该剧集构成视听作品。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首次将AI创作中词元消耗产生的算力成本、商用工具授权成本纳入创作成本的考量,这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AI创作投入的经济属性。
把两案并置可以看到,二者并非立场对立,而是同一标准在不同事实下的运用。决定性的变量始终是人的参与深度:被动接收一句提示词加参数设置后的输出,与主动主导构思、调试、筛选、剪辑、修正的全流程,前者只是使用工具,后者才构成借助工具进行创作。能否还原出一条属于人的独创性选择的轨迹,正是可版权性的分界所在。
两案的分野,也折射出不同主体的利益立场。权利人一方强调劳动投入,主张为生成内容付出的构思、调试与筛选应获得法律回报,若一概否定保护,将挫伤利用新技术进行创作的积极性。使用者一方则强调自由使用,认为AI生成内容既然缺乏传统意义上的创作主体,就应落入公共领域,过度赋权将抬高信息使用成本。平台与内容产业则希望规则清晰、预期稳定,以便控制合规成本。三种诉求各有其合理性,也各有其局限:完全否定保护,可能忽视真实存在的智力投入;一概承认保护,则可能架空独创性标准。这正是司法倾向于个案判断、以人的独创性投入为标尺的原因。
在实务层面,围绕AI生成内容的操作则存在若干值得警惕的认识偏差。最典型的是把输入提示词直接等同于创作。提示词若只描述题材与风格,属于思想层面,不指向具体表达,无法单独支撑作品的独创性,长沙案已经表明,仅凭概括性提示词与通用参数设置不足以主张著作权。与之相邻的另一种偏差,是把AI生成内容一概视为无主之物、认为可以随意使用。武汉案表明,只要内容凝结了他人有独创性的劳动,擅自复制、改名、传播仍构成侵权,即便生成工具是人工智能。还有一种常见做法是过度依赖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登记采取形式审查,登记本身并不对独创性作实质认定,登记证书不能替代对独创性的证明,长沙案中涉案图片即便完成了登记,最终仍被认定不构成作品。与之相关的是创作过程留痕不足的问题。当发生争议时,权利人若无法还原提示词迭代、参数调整、筛选修改等过程,便难以证明人的独创性投入,权利主张将因举证不能而落空。此外,合规层面的要求也常被忽视。若AI生成内容未按规定标识,或虚构原创进行传播,可能面临监管风险;若生成内容掺入他人肖像、声音或受保护的形象元素,权利人自身也可能构成侵权。
综合两案可以看出,规则正在形成一种趋于一致的取向:AI生成内容能否构成作品,核心在于自然人在生成过程中是否作出了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投入,AI只是工具,不改变判断的实质。司法正逐步从是否由AI生成的表层争议,转向人是否实施了创作的实质审查。对于使用者而言,AI降低的是制作门槛,而非权利门槛;对于权利人而言,留存创作过程、证明智力投入,是主张权利的前提。随着人工智能创作的普及,相关规则仍有待立法与司法进一步明确,以在保护智力成果与促进技术运用之间求得平衡。